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盘中民终字第0006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修正药业营销有限公司业务员,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纠纷一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兴民二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X,被上诉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为自己购买的辽LXXX50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车损险121,360.00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2014年3月4日,原告朋友林中江驾驶原告车辆行驶至东华路养殖基地路口东20米处与张强驾驶的辽LXXX92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林中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辽LXXX50号轿车修车花费了16,771.00元,为辽LXXX92号轿车修车花费了24,766.00元,并垫付了两车的施救费8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认为原告车辆是事故现场系伪造,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真实,交警部门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被告擅自拒赔没有依据,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车款41,537.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42,337.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李XX一审庭审辩称:在现场进行勘查时发现车辆碰撞痕迹不相符,怀疑是虚假现场,于是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结果为车辆相撞痕迹不符系摆放,因此我公司拒赔。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就辽LXXX50号别克轿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商业险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21,3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2014年3月4日19时08分,林中江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东华路养殖基地路口东20米处与张强驾驶的辽LXXX92号帕萨特牌小型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无人员受伤。次日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中江负全部责任,张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后事故车辆已经被拖至盘锦市兴隆台区路光汽车修配厂,原告支出施救费800元;同年3月25日,原告支出辽LXXX92号车修理费24,766.00元;同年3月28日,原告支出辽LXXX50号车修理费16,771.00元,以上合计为42,337.00元。
2014年3月7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起事故的肇事现场痕迹和车辆痕迹进行检验鉴定,检验材料为:照片、报案材料和调查材料。同年3月14日,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如下:辽LXXX92号小型轿车,其头部保险杠左前角表面的撞击刮擦破损痕迹、车头部左前角车身表面的撞击刮擦破损痕迹和车头部引擎盖的左前端部表面瘪状凹陷变形的撞击刮擦痕迹,不是与辽LXXX50号别克牌轿车的车头部保险杠的左前角表面、车头部左前角车身表面、车头部引擎盖中前部表面和左前角的上表面在本次事故中相撞击肇事而形成;辽LXXX50号别克牌轿车的车辆驾驶员林中江报称驾驶车辆与辽LXXX92号小轿车相撞击肇事的本次车辆肇事情况不属实;辽LXXX50号别克牌小轿车的车头部车身与辽LXXX92号轿车的车头部车身相对紧密接触停放在现场道路上的本次车辆现场肇事情形,系相关当事人刻意摆放的虚假车辆肇事现场。
本案原审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鉴定机构以事故车辆已经修复完毕,对现有材料不能做出科学客观的鉴定结论为由将委托退回我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警部门认定辽LXXX50号车与辽LXXX92号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辽LXXX50号车负全部责任,被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车辆碰撞是虚假现场,故以车辆相撞痕迹不符系摆放为由拒赔依据不足。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三者车辆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在理赔范围内,故被告对此应予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2,337.00元。案件受理费8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是: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理由,上诉人委托的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车辆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虽《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第4.1.6条是关于有实物的应当根据实物鉴定的基本原则规定,但并未否认通过照片鉴定得出正确结论,由于鉴定机构与被鉴定车辆相距过远,实物鉴定会增加鉴定费用,而且鉴定机构有资质和能力通过照片甄别得出正确鉴定结论。虽程序上有些瑕疵,但不能因此推翻鉴定结论。
李XX二审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出具的鉴定报告不符合鉴定流程,程序违法,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采纳,现因车辆已经修复,无鉴定机构受理碰撞痕迹鉴定,应当以事故认定书作为依据。另,保险公司出现场后,单方委托鉴定,此时车辆并未修复,鉴定结果出来后保险公司拒赔,我方才在修配厂修车。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修车费及施救费。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在二审未有证据提供。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在二审未有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车辆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具有证明力。根据《车辆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的三个工作日内向包括本司法鉴定中心在内的、有鉴定资格和条件的鉴定机构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的申请”的内容,证明该鉴定在当事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时,该鉴定暂不具有证明效力。经原审质证上诉人并未将该鉴定送达给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因未有接到该鉴定而无法申请复议,丧失了申请重新鉴定权利,且在原审诉讼中又无法通过其他部门的司法鉴定得出结论。因此该鉴定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敏
审判员徐振强
审判员李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燕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