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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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19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2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李永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宏军,男,汉族,甲保险公司理赔部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光红,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阳光内衣连锁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淑萍,女,汉族,系杨XX之妻。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4)矿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赵永基、郑翔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宏军、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光红,被上诉人杨XX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9月10日20时许,杨XX驾驶京N2Rxxx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同市矿区平泉路平旺公司西门对面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的行人李晓林发生碰撞导致其摔向道路西侧,由北向南顾鹏举驾驶的晋Bxxxxx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轮胎与李晓林头部发生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对事故认定,杨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顾鹏举、李晓林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1月22日,在大同市矿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原告同死者父母达成死亡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向死者父母赔偿各种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尸费等),共计人民币28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分别在大同和北京所投的强制险、商业险一直未予理赔。请求二被告赔付原告各种损失人民币2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甲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于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和发生经过及机动车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投保一份商业险。原告诉求的285000元比较笼统,不够明确。经答辩人核实,另一辆肇事车投有两份交强险,主挂车各一份,应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乙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事故受害人是农村户口,赔偿损失是190000元左右,两辆车有三份交强险,每份交强险承担三分之一,所以答辩人这一份应赔付60000元左右,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20时许,杨XX驾驶京N2Rxxx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同市矿区平泉路平旺公园西门对面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晓林发生碰撞,并致其摔向道路西侧。遇由北向南顾鹏举驾驶的晋Bxxxxx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Vxxx挂中集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左侧轮胎与其头部发生碾压,发生致李晓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第201252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杨XX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顾鹏举、李晓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1月22日,在大同市矿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原告同李晓林父母李xx、张xx达成赔偿协议。即原告一次性赔偿李xx、张xx各种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尸费等),共计人民币285000元。
肇事车辆晋Bxxxx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晋BVxxx挂中集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责任险限额244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杨XX所有的京N2Rxxx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甲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均在保险期间。
2013年,李xx(李晓林父亲)以顾鹏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为被告诉至该院。2014年2月18日,该院作出(2013)矿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认定李xx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08234元;2、丧葬费2211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4、交通、住宿、误工费,该院考虑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共计472352元,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李xx220000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付原告李xx88323.20元。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并作出(2014)同民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3)矿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杨XX与二被告均为保险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的是原告杨XX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损失的确定,根据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李xx各项经济损失为472352元。原告杨XX承担同等责任即2361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和行人各自过错予以赔偿。即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余款116176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乙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杨XX120000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杨XX116176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2341.5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2285.8元,原告杨XX负担947.7元。
上诉人诉称
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上诉人少承担94161.6元的保险理赔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被上诉人杨XX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顾鹏举、李晓林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经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详见2013年矿民初字第580号)及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2014年同民终字第225号)对李晓林的人身损失确定为472352元,已经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赔付220000元,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付88323.2元,现仍有472352-(220000+88323.2元)=164028.8元由杨XX承担。应先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的再按50%责任比例赔付,具体计算应为(164028.8-120000)×50%=22014.4元。一审法院在计算时存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和行人各自过错予以赔偿,且本案实际人身损失已由2013年矿民初字第580号及2014年同民终字第225号确认生效,故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在确定人身损失的同时予以赔偿。
乙保险公司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上诉人交强险赔偿金减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涉案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杨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顾鹏举和李晓林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杨XX调解赔偿李晓林父母285000元。上诉人承保了杨XX车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20000元赔偿责任,但事故时李晓林没有到医院抢救治疗,没有产生医疗费,根据国务院《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保监会制定的《交强险条款》约定,交强险应当分项赔偿,其中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金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限额2000元,本案交强险只在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李晓林损失,李晓林没有医疗费和财产损失,故交强险不再赔偿。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XX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在交强险项下是否应当减少乙保险公司10000元医疗费赔偿金2、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实际应当给付被上诉人杨XX的保险赔偿金数额为多少
关于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项下赔付金额应减少1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事故造成李晓林当场死亡,并未产生医疗费用,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医疗费的发生。故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认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金10000元应予扣减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的理赔款数额如何计算一节。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李晓林的亲属李恒荣各项损失费用为472352元,因本案中涉案车辆共投保三份交强险,故本案理赔款应先行扣除由交强险赔付部分330000元,余款142352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理赔。本案中杨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向受害人家属应赔偿142352÷2=71176元,因被上诉人杨XX已实际给付了赔偿款,故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1176元的理赔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主张赔付22014.4元,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理赔款数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4)矿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撤销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4)矿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乙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杨XX1200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杨XX116176元”;
三、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杨XX110000元;
四、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杨XX711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4元,合计7779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2106元,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3861元,被上诉人杨XX负担18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立波
审判员赵永基
代理审判员郑翔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