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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姜XX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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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313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倪XX,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顺驰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21日14时30分许,姜XX驾驶浙C×××××号出租车在乐清市城南街道石马村地段与温新旺驾驶的浙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简易程序认定,姜XX与温新旺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车损由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姜XX与温新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并签字认可。事后,浙C×××××号轿车经修理产生车辆维修费5980元,温新旺向乙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向温新旺赔付保险金5581元(其中交强险赔付款1990元,商业险赔付款3591元)。温新旺收到保险金后提交一份《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授权该公司代其行使对姜XX、乐清市顺驰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另,乙保险公司承保温新旺所有的浙C×××××号轿车的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5739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甲保险公司承保姜XX驾驶的浙C×××××号出租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浙C×××××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林珊瑚,车辆挂靠管理方为乐清市顺驰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方为姜XX。
原判认为,乙保险公司承保温新旺所有的浙C×××××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以及温新旺授权乙保险公司代位行使请求甲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乙保险公司在赔偿温新旺损失后依法取得对姜XX的追偿权,而姜XX驾驶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乙保险公司的损失。因此,姜XX、乐清市顺驰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实际赔付温新旺保险金为5581元[(5980-1990)×90%+1990),故甲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额为3790.50元[(5581-2000)×50%+2000)。姜XX、乐清市顺驰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甲保险公司给付乙保险公司保险金3790.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法院转付。二、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甲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属于互碰自赔,乙保险公司不享有代位求偿权。根据《关于印发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财产险理赔(车险)专业委员会2009年第一次会议纪要的通知》,若车损事故双方均有责,交警调解为互碰自赔,则各被保险人就车损向各自保险公司理直,超过2000元的部分根据各自保险公司商业险损条款规定计算赔偿。本案事故认定书载明“甲乙双方向各自所属的保险公司理赔”,因此,事故双方向保险公司理直后,各自保险公司不再享有代位求偿权。二、甲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即使一审法院认为乙保险公司享有追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追偿的对象应为第三者,即另一事故当事人。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乙保险公司享有对其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答辩称:甲保险公司所称互碰自赔,必须同时满足多车互碰、有交强险、只有车损、不超2000元、都有责任、各方同意等条件,本案已经超过2000元,所以不能适用互碰自赔,且乙保险公司在一审的被告主体是适格的。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互碰自赔作为保险行业协会服务道路交通事故的一项便捷高效举措,适用时必须同时具备规定的条件。涉案浙C×××××号轿车损失明显超过2000元,乙保险公司也对双方采取互碰自赔持有异议,故不符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交强险财产损失“互碰自赔”处理办法》相关条件。本案事故发生在各自车辆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及温新旺的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乙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了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的代位求偿权,故一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宗波
代理审判员张元华
代理审判员郭阳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章亦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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