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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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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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3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负责人周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风,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
委托代理人陈华琴,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邓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淑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建华、代理审判员关俊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9日,邓X为自己所有的鄂EXXX29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其中商业险投保一份“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该商业险保单载明保险金额103200元,保费1553.22元等内容。保险条款第四、五条为保险责任约定,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保险条款第六条为保险责任免除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3、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2014年9月18日0时15分,邓X驾驶自己所有的鄂EXXX29小型轿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1165KM+500M处时,因在过度疲劳的精神状态下仍继续驾驶,致使车辆失控后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宜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X在过度疲劳的精神状态下仍继续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认定邓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邓X对路产损失8470元进行了赔偿,并垫付施救费1300元,并将鄂EXXX29小轿车送往4S店待修。同时,邓X在发生事故后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警,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勘查了事故现场,对公路设施损失定损为8000元,车辆修理费损失定损为54097.6元,车辆残值定为20000元。此后,邓X申请理赔时某保险公司认为邓X发生事故时疲劳驾驶,属法律法规不允许驾驶车辆的情形,符合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014年10月27日,邓X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83867.6元。
庭审过程中,邓X表示仅只有保单,没有取得某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上的免责条款对邓X不生效。某保险公司当庭提交邓X在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名,该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黑体字部分)对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知晓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拟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邓X表示,投保单上投保声明处的签名确系邓X所签,但某保险公司并未将保险条款交付邓X,更未对有关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鄂EXXX29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宜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路赔偿通知书、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清单、湖北省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专用票据、某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宜昌市宜鑫高速公路车辆施救服务部出具的施救费发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明确说明”即保险人应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某保险公司对其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七款第四项并未罗列“疲劳驾驶”属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允许驾车的情形,某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已向邓X明确说明“疲劳驾驶”属免赔的情形,因此该项免责条款对邓X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对邓X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至于邓X在本案中的损失问题:施救费1300元双方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公路路产损失,邓X赔偿了8470元,有路政机关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某保险公司辩称的定损只有8000元,并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公路路产损失8470元依法予以认定;对于机动车的车辆损失,邓X主张全车损74097.6元,但该损失中包含车辆残值20000元,应予以扣减,故车辆损失费用应为54097.6元。故邓X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63867.6元,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邓X63867.6元;二、驳回邓X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决定一审案件诉讼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邓X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本案中的事故损失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保险合同中第六条7项中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是邓X在过度疲劳状态下驾车造成的,该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其驾驶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双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邓X在投保单的提示栏已签名确认,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已经生效。2、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邓X的诉讼请求。
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邓X答辩称:该免责条款对邓X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和邓X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1、概括性的、无具体内容的隐性兜底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理由在于,保险公司对这类隐性免责条款难于行使明确说明义务。仅是让投保人在投保声明书签字作为保险人已履行说明义务的证据,根本不能达到使投保人真正了解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立法目的。保险人的说明必须达到使投保人作为一般的理性外行人理解的程度,使投保人真正理解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这就要求免责条款必须明确、清晰、具体。在保险合同中设置一些不透明的、“出乎意料的”、超出投保人客观合理期待的条款,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对某保险公司上诉所称本案属于免赔范围的理由不予采纳。2、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的约定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违背,为无效约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900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淑一
审判员胡建华
代理审判员关俊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