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嘉兴市乍嘉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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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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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民终字第97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3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张X(实习),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乍嘉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X,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XX,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乍嘉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乍嘉苏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长巡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0日,常州市钟楼区南方美容美发化妆用品总汇对其拥有的号牌为苏D×××××汽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343000元)。2014年3月16日22时30份,驾驶员杨建驾驶苏D×××××号车行驶在方向××处与路面铁块相撞,导致车辆损坏。事故由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嘉兴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报警记录》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核定被保险人损失为:车辆维修费9700元。2014年8月13日,某保险公司向曹明支付9700元。经查明,被保险人常州市钟楼区南方美容美发化妆用品总汇系个体工商户,曹明为其经营者。
2014年3月16日6时30分至8时、8时40分至11时30分、16时30分至18时30分、20时40分至23时,乍嘉苏公司的路巡员对事故发生路段高速公路进行了4次全线双向巡查;2014年3月16日13时30分至16时,乍嘉苏公司的路巡员对沪杭枢纽以北进行巡查1次。2014年3月16日6时32分至11时28分、13时5分至16时23分,乍嘉苏公司的机动保洁员对事故发生路段高速公路进行了2次全线巡查,并对发现的路面垃圾、泼洒物等进行清理处置。事故发生地G15W高速苏州方向118km+550m处的保洁员为乍嘉苏公司的员工施中法,2014年3月16日上午、下午均到岗,工作质量为正常。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交警部门依法出具的报警记录已明确载明事故地点及时间,乍嘉苏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该报警记录的证据,故对乍嘉苏公司提出的事故是否发生的异议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保险事故已发生,某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对乍嘉苏公司是否有车辆损失赔偿请求权。乍嘉苏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路段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高速公路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畅通、安全等义务。依据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及《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之规定,乍嘉苏公司负有每日不少于一次的日常清扫义务和每日一次双向全程的日常巡查义务。《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虽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但以上规定中的“及时”并不等同于“随时”。现乍嘉苏公司提供了道路巡查记录证明其已按照规定进行道路养护巡查。事故发生于2014年3月16日22时30分,从当天的保洁绿化巡查工作记录看,巡查工作已于当日16时23分结束。对清扫及巡查间隔期间路面上随时可能出现的散落物,乍嘉苏公司无法预见,也无法做到随时清除散落物,以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综上,乍嘉苏公司已经按照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了符合行业技术规范的养护义务,没有过错。乍嘉苏公司并非应当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被保险人就本案的交通事故对乍嘉苏公司不能主张损害赔偿,某保险公司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不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乍嘉苏公司已经履行了高速公路养护巡查义务缺乏依据。合同履行的原则是全面履行,乍嘉苏公司应当保证进入其管理的高速公路车辆能够安全、畅通的使用该高速公路。乍嘉苏公司虽然在一审中举证证明了其已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巡查义务,但是不能证明已达到保证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足于证明乍嘉苏公司疏于巡查,未能保障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安全通行,对此,乍嘉苏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而违约责任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只有不可抗力才能免责。显然,本案中不存在不可抗力情形。2、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明涉案车辆损失情况的定损单不予认定缺乏依据。作为涉案车辆损失险的承保公司,某保险公司有权对被保险车辆按照规定进行定损,并根据定损金额对被保险人理赔。某保险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在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被保险人款项后,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有权要求乍嘉苏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查明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后仍认定乍嘉苏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乍嘉苏公司承担车辆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由乍嘉苏公司承担。
乍嘉苏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乍嘉苏公司已经按照行业规范标准尽到了巡查清扫义务,公路养护要求中的“及时”不等于“随时”,乍嘉苏公司对清扫期间随时可能出现的洒落物是不可能预见和无法避免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要把责任归咎于乍嘉苏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的一致。
本院认为,乍嘉苏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其管理的高速公路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对于如何养护,每日对高速公路清扫、巡查几次才算尽到了养护责任,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以及《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均作了明确的规定。乍嘉苏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乍嘉苏高速公路保洁绿化巡查工作记录、保洁员考勤表以及路产保护巡查记录等证据,足于证明乍嘉苏公司已经按照上述规范要求履行了道路养护、巡查与清扫义务。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责任。涉案车主与乍嘉苏公司之间没有书面的约定,且根据查明的事实,乍嘉苏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定的日常养护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所以,某保险公司要求乍嘉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元芬
审判员杨海荣
审判员王世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邵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