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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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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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商终字第57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鼎五、徐丹珠,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少杰,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商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下属车辆苏D×××××于2013年4月1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2013年12月24日该车与董银武、戴云美驾驶的“武进xxx”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戴云美死亡,董银武受伤。依照“武公交字(2013)第3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后经武进区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由原告方赔付因戴美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692000元。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前已将全部金额赔付到位。原告依法赔付后依照保险合同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遭拒,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约支付原告保险赔付款人民币69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4)武民初字第38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受害者家属于2014年2月28日在武进法院就戴云美交通事故死亡案件达成赔偿协议,赔偿692000元。2、武公交字(2013)第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所属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戴云美死亡,董银武受伤,同时原告所属车辆承担全责。3、款物交接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交付50000元人民币于武进法院。4、戴云美家属2014年2月18日出具的收条,收到款项61.2万元。5、原告与戴云美家属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协议中第一条戴云美家属认可收到之前支付的3万元,第二条认可2014年2月18日支付61.2万元,剩余5万元在出具谅解书后支付。6、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合同,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在被告处办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是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是100万。7、魏良宝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驾驶员在驾驶期间为持证驾驶。8、死亡注销证明和戴云美的暂住证,证明戴云美于2013年12月24日死亡及死者戴云美于2012年9月3日在常州办理暂住证,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居住常州已经超过一年。9、搅拌车驾驶员使用协议书,证明原告与魏良宝于2013年2月11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2月11日,事故发生日2013年12月24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10、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由原告公司支付魏良宝工资、并由魏良宝签字的付款凭证原件两份,证明原告与驾驶员魏良宝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1、2014年2月18日原告将61.2万元转至受害者戴云美家属董银武账户的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支付了受害者家属赔偿款61.2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保险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是否实际支付所要求的赔偿款项请求人民法院核实。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保险公司认为保险车辆驾驶员已经承担刑事责任,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提供死者暂住证明签发日期为2012年,距事故发生时间比较长,请求法院查清是否确实暂住常州市,对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宿费(含交通费)过高,按照一般标准某保险公司认可1500元,误工费也过高,某保险公司认可1500元,对丧葬费予以认可,对其他赔偿项目意见在质证环节再补充。
原审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投保单、商业险的保险条款及保险单,证明依据第三者责任险第十四条的约定,被保险人私下与第三者达成调解协议的某保险公司有权依据法律和条款的规定对赔偿金额进行重新核实。
原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戴云美的死亡注销证明和暂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要证明死亡赔偿金的城镇标准必须证明死者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主要是农业还是非农业,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是无法证明的。对于证据9搅拌车驾驶员使用协议书,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上没有原告盖章,不能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且该协议书并非正式劳动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因此不能认定驾驶员和原告之间的职务关系。对于证据10工资付款凭证被告亦不认可其真实性,因为证据上也没有单位盖章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搅拌车驾驶员使用协议书及工资付款凭证,该证据系原告方提供,虽未盖原告公司公章,但有原告公司站长及车队队长、魏良宝本人签字,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车牌号苏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其向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保险单上载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2013年12月24日10时37分左右,魏良宝持证驾驶苏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夏城路东半幅直行兼右转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夏城路与广电路十字交叉路口处,遇进行方向信号灯绿灯亮时,右转弯向东通过事发路口时,恰遇董银武驾驶“武进xxx”号电动自行车(乘员:戴云美,女,居民身份证号码××)沿夏城路东半幅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魏良宝所驾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侧将董银武、戴云美连人带车撞倒在地,后货车右后轮又将戴云美碾压,致戴云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4年1月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良宝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银武、戴云美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38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董银武、董小玉、董大巍因戴云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33元、住宿费5000元(含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最终确认由原告赔付因戴云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692000元。原告于和解协议签订前已支付30000元,并于签订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常州湖塘新城支行转账支付612000元,向原审法院缴纳执行款现金50000元。现因原告对上述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赔偿。本案中,原告将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已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某保险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对于戴云美损失具体金额,原审法院依法逐项确认如下:
1、死亡赔偿金593540元,被告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戴云美已在常州连续工作居住满1年,故原告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2、丧葬费22933元,符合相关规定,且被告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3、住宿费(含交通费)5000元,被告认可1500元,原审法院考虑该费用确有发生,且该赔偿数额已由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武民初字第38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4、误工费5000元,被告认可1500元,原告原审法院考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确有发生,且该赔偿数额亦由(2014)武民初字第38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5、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被告辩称保险车辆驾驶员已经承担刑事责任,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魏良宝虽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其作为原告单位驾驶员,是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受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向魏良宝所在单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50000元。
综上,经原审法院核对,戴云美损失费用合计为676473元。原告己按生效调解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履行完毕,赔偿款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按约予以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76473元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合计676473元。二、驳回原告常州市大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调解须经过上诉人的参与并认可,鉴于被上诉人与死者方达成的赔偿掉接协议未事先告知并征得上诉人同意,故调解书对上诉人并无约束力,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照协议内容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诉人不公平。二、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地证据证明死者戴云美事故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工作,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三、原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大成公司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中受害者戴云美系来常务工人员,在我市办理暂住证在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前已长期在我市工作生活,因此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机动车驾驶员是在执行职务或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害者或其近亲属可以请求机动车驾驶员所在单位或雇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系由肇事司机所在单位进行赔偿,应当予以支持。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的暂住人口信息表一份,显示受害人戴云美的暂住证注销日期为2013年9月5日,据此上诉人认为戴云美暂住证在事故发生三个月前就已经注销,不能作为证明戴云美长期居住常州事实的证据。
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9月至11月戴云美在常州市武进区洛阳建业建材经营部工作的工资单证明,据此证明戴云美在暂住证注销后,仍然实际在常州市工作生活。
本院二审中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次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次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大成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本案所涉调解协议所确定大成公司的赔偿款并未超过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判决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正确的。关于死亡赔偿金一项,大成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戴云美2012年9月签发至2013年9注销的暂住证,以及2013年9月至11月戴云美在常州的收入凭证,证明戴云美已经在常州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死亡赔偿金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一项,魏良宝作为大成公司驾驶员,系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即便魏良宝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戴云美的近亲属仍有权向大成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9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磊
审判员谢唯立
代理审判员金晔茹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邹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