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进俊云机械配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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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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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终字第05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
负责人王峰,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琛,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武进俊云机械配XX,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王晓燕,该厂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俊云机械配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15时03分左右,王晓燕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苏D×××××号轿车在夏城路延政路路口,由东向西遇黄灯直行时,与杨长学驾驶电瓶三轮车由北向南闯红灯直行通过该路口,两车发生相撞,致杨长学受伤,苏D×××××号轿车受损。后经交警认定,王晓燕、杨长学均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后查,原告所有的苏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都投保有不计免赔,且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按照约定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有损失共计人民币6600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由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显示同等责任,苏D×××××号轿车驾驶员自愿承担车损、施救费、杨长学的医疗费,该调解中苏D×××××号轿车已经放弃了向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利,已不适用代为求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5时07分,在本市夏城路延政路路口,王晓燕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的苏D×××××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遇黄灯直行时与杨长学驾驶电瓶三轮车由北向南闯红灯直行时相撞,致车损人伤。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晓燕、杨长学均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道路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载明“王晓燕承担杨长学的医疗费、清障费、自身车损、拖车费、其余损失由杨长学承担”,下面有王晓燕、杨长学及交通警察胥某的签名。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苏D×××××号小型轿车支出施救费250元,该车的损失经被告核定为62500元,该车经常州市高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出修理费625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杨长学的病历卡1本、医疗费票据9张,用以证明原告为杨长学垫付了医疗费3253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王晓燕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本案事故中杨长学的医疗费3253元、杨长学的车损2000元、杨长学的拖车费250元、苏D×××××号小型轿车的修车费62500元、施救费250元均由原告支付。
另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赔偿限额为253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表示王晓燕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发生本案事故时为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审理中,原告提供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0242700号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为:‘王晓燕承担杨长学的医疗费、清障费、自身车损、拖车费、其余损失由杨长学承担。’调解当日,经双方口头申请调解,达成一致协议为:王晓燕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杨长学的医疗费、清障费、双方车损、拖车费,其余损失由杨长学承担。当日王晓燕表明会通过司法途径获得自身车损的赔偿。特此说明。”被告认为该情况说明来看仍是原告承担起全部的车辆损失。本院对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湖塘中队民警胥某作调查笔录一份,胥某表示本案事故由其处理、调解,原告提供的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情况说明是真实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调解协议主文是其写的,但没有写清楚,可能存在歧义,应当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准,对情况说明中的内容,当时王晓燕和杨长学都是认可的。原、被告对该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估损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为杨长学垫付的医疗费3253元由病历卡和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调解协议予以佐证该费用为原告支付,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全额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2500元、施救费250元由相应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对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但原告提供了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由国家机关出具,且经本院从处理本案事故的民警处核实,该情况说明具有较强证明效力,故原告对自身车辆损失、施救费为按责任比例承担,其并未放弃对杨长学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在赔偿原告后可依法另行追偿。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武进俊云机械配XX医疗费325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州市武进俊云机械配XX车辆损失62500元、施救费250元,合计627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452元、本院减半收取726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的。事实和理由是: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事故中杨长学的调解协议中已明确,“王晓燕承担杨长学的医疗费、清障费、自身车损、拖车费、其余损失由杨长学承担”,该协议是事故双方当事人对其损失的处理,明确了杨长学承担自身车损,超出其责任范围的车损并没有要求对方赔偿,应视为放弃了自身的权利,其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车损是没有依据的。上诉人按事故的责任只需承担50%的车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俊云机械配XX未发表二审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付全部车损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付全部车损的诉请应予支持。保险法对设置车损险的这一险种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让被保险人因不确定的风险导致车辆损失后能够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在保险车辆因事故产生损失后,保险公司依据合法有效的车损险合同对被保险人予以车损险赔付既是保险人的合同义务,也是被保险人对投保车损险后的合理期待。在具体的事故赔偿中,对除被保险人本人外的侵权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那部分损失,被保险人既可以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以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也就是说被保险人依法享有赔偿请求的选择权。本案中,依据事故处理的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王晓燕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杨长学的医疗费、清障费、双方车损、拖车费,其余损失由杨长学承担。当日王晓燕表明会通过司法途径获得自身车损的赔偿。”的证明材料,被上诉人一方在支付了3253元医疗费及车辆损失费62500元、施救费250元等费用后,有权向保险人即本案上诉人提出在保险合同限额内予以保险赔付。一审法院经审查,在对事故处理的专业部门出具的证明效力和被保险人已实际支付相关费用予以认定的前提下,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在保险合同限额内予以赔付是正确的。上诉人可在向被上诉人依法赔付后,对侵权人杨长学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另行追偿。本院对上诉人主张部分免责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唯立
审判员陈卫
代理审判员金晔茹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邹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