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吴XX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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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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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中民一终字第0025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26
上诉人(原审被告)。
负责人雷英智,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茹,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钊,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生于1974年12月12日,汉族,居民。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吴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商州民初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责人雷英智及委托代理人吴茹、王钊,被上诉人吴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吴XX于2010年6月应聘到安邦财险商洛营销服务部(后改名为某保险公司),担任车险事业部经理,主要负责车险事业部完成公司销售计划,双方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试用期为6个月,合同约定吴XX的基本工资每月1000元,岗位工资每月200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8日,因公司大门反复被他人关闭,部分员工无法到某保险公司正常上班,某保险公司亦未实行上下班打卡制度,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交单位对员工考勤记录,吴XX未在某保险公司正常上班,吴XX在该期间仍开展其保险营销业务。某保险公司从2012年9月起未为吴XX发放工资。吴XX遂向商洛市商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商洛市商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裁决:一、安邦保险商洛营销部支付吴XX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工资18000元。二、安邦保险商洛营销部为吴XX缴纳2010年6月至2013年2底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三、驳回吴XX其他请求。某保险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XX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工资18000元。二、由某保险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为吴XX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缴纳2010年6月至2013年2月底其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拖欠保险费的全部利息。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吴XX其他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商中民一终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商州区法院(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撤销第二项。吴XX于2014年2月25日就2013年3月后工资及相关待遇与某保险公司发生纠纷,吴XX向商洛市商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商洛市商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商劳仲案字(2014)第1号裁决书,裁决:一、某保险公司支付吴XX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共计33000元。二、某保险公司支付吴XX经济补偿金9000元。三、驳回吴XX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吴XX提交了安邦保险实收保费确认清单(增加签单时间、实收报表),该报表中记载有吴XX2013年7月底之前开展的保险业务,之后某保险公司未为吴XX安排任何工作,吴XX也未到某保险公司上班。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致使劳动者吴XX无法正常上班接受单位的考勤,但吴XX在2013年7月底前仍然为单位开展保险业务,故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吴XX2013年3月至7月底前的工资15000元,吴XX请求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因无证据证明该期间吴XX仍然在某保险公司工作,故对吴XX要求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某保险公司一直未为吴XX安排工作,且拒绝支付吴XX的工资,又没有向吴XX出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系某保险公司一方的原因所致,吴XX系被动接受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从2013年7月底解除,可以认定系某保险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吴XX从2010年6月至2013年7月在某保险公司工作年限为3年2个月,某保险公司应按支付吴XX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的二倍支付赔偿金21000元。支付赔偿金后无需再支付补偿金,故对吴XX要求支付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吴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差旅费的请求,系单位内部财务管理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本院不作处理。对吴XX要求某保险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吴XX要求为其补办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审理。据此,商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支付吴XX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工资15000元。二、由某保险公司支付吴XX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以上一、二条共计36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吴XX与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州区人民法院(2014)商州民初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吴XX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吴XX自2012年9月份起擅自离岗,上诉人于2012年10月8日向其下发了限期到岗否则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要求其三个工作日到岗上班,逾期未到岗,即为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劳动合同自其2012年9月15日擅自离岗之日已经解除。吴XX称其未见到过该通知,但上诉人在其首次提起仲裁开庭时,将该通知作为证据提交,那么,吴XX最晚在仲裁开庭的2013年3月29日应该知道上诉人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原审判决支持了吴XX的观点,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至吴XX提起仲裁时仍然存续。之后,上诉人再未采取任何单方解除行为,却认定上诉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前后矛盾。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承担经济补偿金。所以,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1000元,适用法律错误。况且吴XX在仲裁阶段及一审阶段主张的经济赔偿金都是18000元,原审判决21000元超出其诉讼请求。另外,原审认定吴XX在2013年7月底前仍然为单位开展业务的依据是吴XX提供的“2013年1月至7月实收保费确认清单”,经核查该实收明细中吴XX只是推荐人并没有吴XX做的业务,不能证明其仍然为公司办理业务。即使原审认定此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因吴XX并未提供任何劳动,补发工资也应当按最低工资标准1060元计算,不应按正常劳动应得工资标准计算。因此,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吴XX2013年3月至7月的工资15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故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吴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XX辩称,我应聘为某保险公司车险事业部经理,2010年6月10日在安邦陕西分公司人事部和上诉人签订了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2年8月,上诉人的原负责人将公司职场大门关闭,致使员工无法正常上班。随后我多次去公司,公司大门依然关闭,直到2013年4月3日依然如此。由于公司不能正常营业,员工不能打卡,但我在2013年7月之前一直开展业务。上诉人自2012年9月起停发了我工资,不安排我上岗工作,也没有正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在仲裁及诉讼中,因我不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如何计算,就按照仲裁委的意见要求18000元,但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我2013年3月至7月的工资15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000元合理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吴XX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上诉人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标准支付吴XX工资。因上诉人拒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吴XX支付赔偿金。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吴XX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9月解除是否应予支持。上诉人与吴XX签订了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因上诉人公司大门在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8日期间反复被他人关闭致使吴XX等员工无法正常考勤上班,责任和原因在上诉人,与吴XX无关,上诉人却以吴XX擅自离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于2012年10月8日向吴XX下发了限期到岗否则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吴XX,况且劳动合同的解除需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进行。故上诉人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9月解除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吴XX2013年3月至7月工资15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是否正确。上诉人否认吴XX2013年1月至7月为其办理业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其公司实收保费确认清单中载明吴XX作为推荐人的事实,因吴XX付出了劳动,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其2013年3月至7月工资15000元。因上诉人不给吴XX安排工作,导致吴XX不能正常上班,直至吴XX于2014年2月25日申请仲裁,请求上诉人尽快安排其上岗工作,如不安排工作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给付需以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不可能再为吴XX安排工作,吴XX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应当支持,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于吴XX申请仲裁时解除。在劳动合同未解除之前,双方之间虽然存在劳动关系,但因吴XX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13年8月之后存在劳动的事实,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一审未判决吴XX2013年8月之后的工资,但吴XX未提出上诉,可视为吴XX同意该判决,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上诉人不给吴XX安排工作,拒付工资,亦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过错在上诉人,并非吴XX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此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依法向吴XX支付赔偿金。根据吴XX在上诉人公司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上诉人应支付吴XX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但一审判决为21000元,对此吴XX无异议,本院应予维持。吴XX在仲裁及诉讼中请求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9000元,共计27000元,但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故一审判决赔偿金为21000元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金额。因此,上诉人认为无需支付吴XX工资及经济赔偿金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纠纷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军
代理审判员闫莉霞
代理审判员李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柯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