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中鼎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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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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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终字第0011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
负责人戴凤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红,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中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表人管拥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兵,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盐城市中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商初字第0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鼎运输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10月31日,其为苏J×××××重型作业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259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010年11月17日,牛春林与中鼎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孙雄发生交通事故,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牛春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牛春林及中鼎运输公司分别向阜宁法院起诉,经阜宁法院判决,中鼎运输公司需赔偿牛春林各项损失45833元;中鼎运输公司自己车辆损失为35194元,牛春林及保险公司应赔偿中鼎运输公司25235.8元。现中鼎运输公司自己应承担的车损9958.2元及已赔偿对方的损失45833元,合计55791.2元。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款项为53001.64元,但某保险公司仅赔付42712.07元,少赔付10289.57元。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中鼎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理赔款10289.57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关于车损险,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259000元机动车损失险,投保新车购置价为37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某保险公司按中鼎运输公司投保的比例,并按责计算承担责任。对车辆损失定损1995元,中鼎运输公司提出车损35194元不认可。2、中鼎运输公司接受理赔42712.07元是对某保险公司定损认可的行为,故中鼎运输公司主张再赔偿10289.57元没有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中鼎运输公司所有的苏J×××××重型作业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注明新车购置价为37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额为259000元,三者责任限额20万元,均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载明: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第二十七条赔偿方式为: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2010年11月17日,牛春林驾驶的皖K×××××号货车与孙雄驾驶的中鼎运输公司所有的苏J×××××重型作业车发生碰撞,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牛春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2月17日,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阜价车损(2010)15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苏J×××××重型作业车事故损失金额为35194元。
2011年7月21日,牛春林以中鼎运输公司及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就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诉至阜宁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阜益民初字第0414号民事判决,确认牛春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9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营养费1080元、后续医疗费用16000元、护理费9040元、残疾赔偿金91776元、误工费17852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38400元,合计274777元,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牛春林122000元,中鼎运输公司赔偿牛春林45833元[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之后的30%]。2014年5月17日,牛春林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中鼎公司赔偿费用壹万捌仟元整(赔偿终结)。
2013年8月1日,中鼎运输公司以牛春林及皖K×××××号货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为被告就车辆损失诉至阜宁县人民法院,该院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阜益民初字第0341号民事判决,认定中鼎运输公司车辆损失为35194元,扣除2000元交强险后,余款33194元,由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承担70%计21750.43元,中鼎运输公司自己承担30%计9958.2元。
后中鼎运输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提供的2014年4月18日财损计算书中显示,某保险公司在计算机动车保险时,认定车损金额为12301.2元,扣除残值301.2元,并按259000/370000的比例计算,结论为苏J×××××车辆损失1995元;计算第三者责任保险时,认定牛春林的人身损失为:医疗费89190元(与判决书认定的99101元相差9911元)、营养费1080元、后续医疗费用16000元、残疾赔偿金91776元,未将护理费9040元、误工费17852元计入赔偿总额,按责任比例并扣除免赔率后,计算三责险应赔付事故对方人员损失及车辆损失金额为40717元,与车损险合计42712.07元。中鼎运输公司已从某保险公司处取得上述款项。中鼎运输公司取得上述理赔款后,认为某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鼎运输公司为苏J×××××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在保险事故发生导致原告车辆损失后,中鼎运输公司有权依照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中鼎运输公司在事故中导致对方人身及财产损失,在向对方当事人进行赔付之后,有权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人保财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一)关于某保险公司定损依据是否充分
1、关于苏J×××××车辆损失金额的确定。(1)阜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中鼎运输公司车辆损失为35194元,判决书及鉴定结论中均未提及上述损失有残值,故某保险公司在计算苏J×××××车辆损失时扣除残值301.2元依据不足。(2)关于某保险公司在计算方式上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赔付的问题。虽然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该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无效条款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此,某保险公司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确定原告车损1995元依据不足,应当按照9958.2元作为确定中鼎运输公司应自行承担的车辆损失金额。
2、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计算。某保险公司在计算牛春林的损失时,未将误工费、护理费列入损失总额,并且在医疗费中少计算9911元,而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则明确将上述费用列入牛春林的损失赔偿范围,该判决已生效,且判决书中计算损失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某保险公司在计算理赔款时扣减上述费用依据不足,中鼎运输公司赔付牛春林45833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中鼎运输公司接受某保险公司42712.07元是否视为对某保险公司定损认可。
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中鼎运输公司在接受上述理赔款时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某保险公司继续承担赔付责任,并且中鼎运输公司已通过向法院诉讼的方式表明其继续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他部分,故某保险公司辩称中鼎运输公司接受某保险公司42712.07元视为对定损认可,依据不足。
综上,中鼎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自身车辆的损失为9958.2元,并已赔付给事故对方45833元,可分别依据案涉双方的车辆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中鼎运输公司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5%的免赔率后,某保险公司分别应当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赔付9460.2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43541.35元,扣除被告已经赔付的42712.07元,余款10289.57元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中鼎运输公司保险金10289.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关于计算牛春林的损失,阜宁县人民法院虽将误工费、护理费列入损失总额,但该项费用应在对方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待双方交强险穷尽后方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计算赔偿,上诉人的交强险已经完全赔付,牛春林投保的交强险尚未足额佣金,但原审法院忽略该事实,教条的以法律文书判决的内容确定上诉人对牛春林的赔付金额。二、关于被上诉人的车损,上诉人定损金额12301元,扣除残值301.2元应为12000元,并扣除免赔率5%。原审中,被上诉人依据的是阜宁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35194元主张。被上诉人依据阜宁县人民法院的(2013)阜益民初第0314号民事判决书到上诉人处理赔时,上诉人根据自身的定损金额支付42712.07元,被上诉人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对于该金额被上诉人确认并接收,如若被上诉人不认可该金额,应当当场提出质疑,而不是在部分赔偿后又再次主张损失。综上,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中鼎运输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牛春林是对方车辆的驾驶员,其损失不应当由其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赔偿;二、关于车辆损失,由物价部门进行定损,并且经过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确认,上诉人的定损是单方面自己制作的,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被上诉人也没有认可上诉人的理赔金额,因此请求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牛春林的损失应否在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被上诉人车辆的实际损失应以和为依据的问题;3、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支付的理赔款是否即接受了上诉人的定损。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地履行保险合同。本案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按约缴纳了保费,履行合同义务,则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即应按照约定履行期赔付义务。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牛春林的损失应否在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的问题。所谓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牛春林是案涉保险事故中对方车辆皖K×××××号货车的驾驶员,亦即该皖K×××××号车辆的“本车人员”,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明显不是皖K×××××号汽车投保的交强险所应赔偿的范围,上诉人关于牛春林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因在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的上诉理由,毫无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车辆的实际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案涉保险事故发生时,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为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其职权范围内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得出鉴定结论并不违法,在上诉人无足够理由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确定被上诉人损失的依据。事实上,被上诉人为其车辆投保了车损险,在事故发生时,也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在未提供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即自行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评估为12301元,上诉人并不认可,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人仍以其作为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支付的理赔款是否即接受了上诉人的定损。合同当事人接受对方履行的部分合同义务并不当然表明其放弃其余合同权利。本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向其理赔时,仅支付了部分保险金,并未按约足额补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此时被上诉人受领保险金的行为仅是被动的接受,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其余部分保险金。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的受领行为即认为被上诉人放弃其余权利,没有依据。
此外,上诉人在原审中还提出抗辩,认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案涉车辆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因而应按比例赔偿。本院认为,前述保险条款为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这一约定在车辆的在投保车辆为新车时,并不当然无效,因为新车的价值等于新车购置价,如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实质为不足额投保,双保险人按比例赔偿并无不公。但在旧车投保时则有失公平,因为旧车的价值明显低于新车购置价,而投保人如要在旧车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得到全额赔偿,必须以高于车辆实际价值的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这有违保险金额不得高于保险价值的规定,也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应为无效。本案中,上诉人在车辆投保时并未审核车辆实际价值,无证据证明案涉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低于保险金额,却要求按前述条款约定的比例赔偿,没有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志忠
审判员胥霞
代理审判员郭华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