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王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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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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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终字第30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2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XX。
委托代理人:任XX,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王X乙,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甲。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王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4)坊商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XX、被上诉人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乙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0月15日,太保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月5日,王X甲驾驶鲁V×××××号机动车与王某驾驶的鲁G×××××号机动车相撞,造成王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X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王X甲驾驶的鲁V×××××号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某驾驶的鲁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4年2月17日,王某与我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我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17617元,王某将赔偿请求权转让给我公司。根据保险法第60条之规定,我方享有向甲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甲保险公司向太保公司偿还交通事故赔偿款17617元;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X甲辩称:2014年1月5日下午,我自潍胶路由西向东行使至马村时没有注意观察路况发生交通事故,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甲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王X甲驾驶的鲁V×××××号车的被保险人是王某,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王某驾驶的鲁G×××××号车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我公司不予赔付。根据商业三者险第11.3款的规定,被保险人自身财产损失以及人身伤害,我公司不予赔付。
原审法院查明:鲁G×××××号牌车车主系王某,该车在太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自燃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条款、三者不计免赔条款、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3日。
鲁V×××××号牌车主系王某,该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综合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自燃损失责任免除特约条款、涉水行驶损失责任免除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
2014年1月5日,王X甲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潍胶路由西向东行使至事故地点时,因不注意观察、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同向行使的王某驾驶的鲁G×××××号牌小型轿车碰撞,致使鲁G×××××车失控驶入路南侧的绿化带中,事故造成两车及绿化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因本次事故造成鲁G×××××车辆维修费16657元、施救费960元,共计17617元。就上述费用王某与太保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庭审中太保公司与证人王某均认可实际赔偿数额为17457元。2014年2月17日,王某向太保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王某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太保公司。太保公司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7457元。
另查明(一):甲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及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另查明(二):王X甲与王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太保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索赔申请书、索赔权转让书、支付凭证、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等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审查,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同一被保险人投保的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首先,涉案合同为机动车三者险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因此此处的“第三者”应以财产作为判断标准,而非以财产所有人作为判断标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设立目的在于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第三者的利益。虽然本次事故中相撞的两辆车同为王某所有,但事故发生时,鲁G×××××号车作为受害方车辆,和通常情况下第三者车辆并无不同。其次,涉案机动车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相关格式化免责条款将被保险人的其他车辆排除在第三者之外,有悖于机动车三者险的设立初衷,根据格式条款合同解释原理,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甲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的其他车辆排除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之外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王某的损失,应当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王X甲承担。本案中,被保险人王某的损失已经从原告处获得赔偿,太保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取得向侵权人即王X甲及甲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因太保公司主张的数额均在甲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王X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支付给太保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174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太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保险人王某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太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X甲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同一车主名下投保的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
上诉人主张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王某作为被保险人应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其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上诉人不应赔偿。对此,交强险的设立目的不仅是为了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解脱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而且还是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其得到快捷、公正的赔偿。因此,判断交强险“第三者”,不应以财产(车辆)所有人作为判断标准,而应以财产(车辆)本身为判断标准,车辆(含车上人员)以外的所有人均应作为“第三者”。而在本事故中,虽然两辆车均为王某所有,但鲁G×××××作为受害车辆,与通常情况下的第三者车辆并无不同。而且,本案所涉合同条款均为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关于“第三者”的理解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王某作为受害人应属于“第三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某作为第三者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了损失,此项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被上诉人在向王某赔偿上述损失后,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赔偿款。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波
代理审判员孙涛
代理审判员宋宗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