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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XX诉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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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二终字第10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5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XX,女。
委托代理人:王X,辽阳市白塔区襄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尚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白民一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XX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31日14时40分许,李连军驾驶辽KXXX60号小轿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行776公里+6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失去控制,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李连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尚XX支付道路清障服务费1,500.00元、施救费1,120.0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3,410.00元。尚XX车辆维修后现已出售。2013年11月27日,尚XX为辽KXXX60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7,9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尚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履行。本案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尚XX主张的高速公路路产损失、道路清障服务费、施救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尚XX主张的车辆修理费77,131.00元,未提供修车明细,无法证明车辆维修情况,故尚XX的车辆损失应以某保险公司自认58,722.00元确认,车辆评估费3,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辽KXXX60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尚XX道路清障服务费、施救费、高速公路路产损失2,000.00元;在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尚XX道路清障服务费、施救费、高速公路路产损失4,030.00元;在该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尚XX车辆损失58,722.00元,合计64,752.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4.00元,由原告尚XX负担485.5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68.4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尚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方主张的车辆修理费77,131.00元依据的是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与我方是否提供修车明细没有因果关系,且评估报告里已经附有车辆物件损坏价格明细清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某保险公司原审期间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举证不能,放弃了该项权利,我方原审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尚XX未经我方同意,单方进行评估委托,评估结果不能作为理赔依据。尚XX后未通知我方,单方进行修车,致无法进行二次评估,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我方坚持对涉案车辆推定全损,赔付金额应为58,722.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审之后,发回重审之前,尚XX将辽KXXX60号轿车送往白塔区金子汽车修理维修中心修理,尚XX支付车辆修理费79,931.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尚XX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速公路路产赔偿明细表、修车明细表、发票,以及当事人二审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应推定全损,按折旧价108,722.00元扣除残值50,000元计算,其赔偿金额应为58,722.00元,但尚XX对此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符合推定全损情形,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现涉案车辆已经修理,尚XX支付修理费79,931.00元,此款系涉案车辆实际损失,且未超过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但尚XX诉请的车辆损失额为77,131.00元,故本院根据尚XX的诉请对77,131.00元的车辆损失赔偿额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车辆损失赔偿额的判决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因尚XX的车辆损失已按尚XX实际支付的车辆修理费确定,故其主张的车辆评估费3,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高速公路路产损失、道路清障服务费和施救费的保险赔偿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白民一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在辽KXXX60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尚XX道路清障服务费、施救费、高速公路路产损失2,000.00元;在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尚XX道路清障服务费、施救费、高速公路路产损失4,030.00元;在该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尚XX车辆损失77,131.00元,合计83,161.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4.00元,由尚XX负担68.0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885.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4.00元,由尚XX负担68.0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885.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代理审判员孙丽杰
代理审判员张连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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