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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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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65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8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艳华,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负责人李建明,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剑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职工。
上诉人王X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郭艳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王X于2014年5月12日为车牌号为晋EXXXXX的本田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原告王X于2014年10月11日在晋城市泽州县出险,被告经现场查勘后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经过现场查勘,标的车与墙距离约1米左右,标的车撞墙后,所产生撞击痕迹不吻合,根据现场标的受损痕迹看,明显为墙体所塌造成,本案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建议走司法程序。
原审另查明,双方在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一条作出如下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三)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被告以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违反合同约定,应依法支付保险金。因原告提供的明细表作为单位出具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无法证明维修车辆实际发生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赔偿2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后,原审原告王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显失公正与公平。根据保险合同,本案所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上诉人应当负责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王X针对其主张除了提供在一审时提供的费用明细表两页外,还提供了案涉车辆修理单位即晋城市轩达通商贸有限公司给王X下发的催款通知书一份以及申请该公司负责人宋帅帅出庭作证,以证明车辆出险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通知晋城市轩达通商贸有限公司派人去事故现场,将车上的石头清理干净后,被上诉人让该公司的工人把车开回修理厂维修,修理费共计25000元,该公司曾就25000元修理费给王X下发过催款通知书。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王X要求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车辆修理费25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上诉人王X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评判如下:
上诉人王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上诉人王X保险金。因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出险后送往晋城市轩达通商贸有限公司修理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而上诉人王X提供的车辆维修单位出具的催款通知书及负责人宋帅帅的当庭证言、费用明细表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王X的车辆受损情况及维修费用数额为25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上诉人王X车辆修理费25000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现场勘验的碰撞痕迹与上诉人王X的陈述的事发情况不吻合为由拒赔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然未判决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付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王X车辆修理费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25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丽萍
审判员张钰
代理审判员郭淑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姚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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