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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江苏泰州大桥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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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中商终字第0039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02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
负责人王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涛(特别授权),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永芬(特别授权),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泰州大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常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冶青(特别授权),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阚有俊(特别授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苏泰州大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0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5月29日,刘峰驾驶我公司承保的苏DXXXX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常州新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威公司)在镇泰高速常泰方向47公里处,车辆撞上高速公路上的散落物,致车辆受损。我公司承保了该车的409000元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赔付了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用等共计113149元。大桥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经营管理者,疏于对高速路段的管理,未尽到保证高速公路通畅的义务,导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该损失应由大桥公司承担。我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在赔付后依法获得了追偿权。请求判令大桥公司支付我公司赔偿款1131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大桥公司原审辩称,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涉事故的责任人应为车辆驾驶人刘峰,刘峰对该事故发生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并非《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所指的“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请求权基础。同时我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已经按照国家和省交通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流程履行了全部养护、巡查和清障义务,对本次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某保险公司未能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进行勘察、定损,我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赔付金额不属于本次保险事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0日,新威公司为其名下的苏DXXXXX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2013年5月29日,新威公司员工刘峰驾驶苏DXXXXX号轿车,行驶至S35镇泰高速公路常泰公路47KM处时,由于避让不及撞上路上散落物,造成车辆损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峰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确认自行承担车辆修理费用。常州宝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维修,新威公司向其给付维修费用为113149元;某保险公司向新威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113149元。后某保险公司认为大桥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经营管理者,疏于对高速路段的管理,导致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要求大桥公司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要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新威公司对大桥公司请求赔偿案涉车辆损失,应当对大桥公司存在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行为造成案涉保险事故,且被保险人新威公司因大桥公司的损害行为享有对大桥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承担举证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大桥公司系案涉路段的经营管理者,案涉路段路上存在散落物,则基于驾驶人刘峰与大桥公司之间的有偿服务合同关系,大桥公司未能履行保障高速公路畅通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导致案涉车辆撞上散落物造成车辆损失,违约行为与案涉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大桥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驾驶员驾驶保险标的车辆行驶至案涉路段时,驾驶员由于避让不及撞上路上散落物,造成车辆损坏。故本案中驾驶人的驾驶行为及案涉路段路上存在散落物的事实结合导致案涉事故的发生。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驾驶人的驾驶行为及案涉路段路上存在散落物的事实均未作出评价及过错认定。驾驶人刘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作出的刘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予以认可,并自认刘峰自行承担车辆修理费用;某保险公司确认刘峰系被保险人新威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则被保险人新威公司已经确认并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需要承担责任及赔偿车辆修理费用。本案中大桥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应法规及技术规范制度所确认的高速公路养护巡查等义务,案涉路段存在散落物并非其违反法定义务的情节;而刘峰上述确认由其单方承担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行为,排除了该起事故中大桥公司基于有偿服务合同中可能存在的违约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刘峰与大桥公司之间的有偿服务合同关系中,大桥公司并无承担赔偿被保险人新威公司在案涉事故中损失责任的法定或约定事由。某保险公司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保险理赔依据,其在作出保险理赔决定前,已经明知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对车辆修理费用的自行承担的确认,故某保险公司要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新威公司对大桥公司请求赔偿案涉车辆修理费用113149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对大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于某保险公司没有举证对大桥公司的损害行为的认定缺乏依据;二、原审法院对大桥公司已经履行了高速公路养护巡查义务的认定缺乏依据;三、原审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保险人对车辆修理费用自行承担的认定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大桥公司承担车辆损失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大桥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准确。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通过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已经查明了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本案事故是由于驾驶员刘峰未能按照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在驾驶机动车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所致,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刘峰承担全部责任足以证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据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诉讼请求是基于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所提起,依据合同关系来判定责任应当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未履行,大桥公司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大桥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对公路的巡查义务,某保险公司现在认为大桥公司未能提供满足车辆通畅行驶的条件,唯一的证据就是路面存在散落物,但路面存在散落物并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也就是路面存在散落物与最终发生事故本身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要求大桥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为某保险公司未能就大桥公司违反服务合同义务充分举证,认定大桥公司无需承担责任,适用法律准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新的证据。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大桥公司在运输服务合同关系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基于服务合同关系应承担何种责任。
本院认为,《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本案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新威公司车辆损失后依法取得向负有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第三者代位求偿的权利。但是,某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应限定在第三者相对于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或者违约责任范围内。
依据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驾驶员刘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峰所驾驶车辆受损是因为高速公路事故路段路面有散落物,驾驶员避让不及发生碰撞所致。据此,刘峰或者说新威公司与大桥公司之间发生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又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新威公司依法缴纳了车辆通行费,与该路段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之间存在有偿服务合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新威公司有权选择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新威公司的权利人地位。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依据有偿运输服务合同关系主张合同相对人大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大桥公司即应当承担合同关系中对于新威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根据国家和江苏省相关高速公路管理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义务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违反法律或者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相应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未尽到法定或者相应义务致使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安全生产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本案中大桥公司对于属于其经营管理的路段,制定并规范执行了超过国家规定的安全巡查、维护等的义务,道路路况技术规范符合国家标准。大桥公司原审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驾驶员的确认、事故发生后的快速反应等均印证了大桥公司的主张,足以认定大桥公司在履行有偿运输服务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或者说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恰恰相反,驾驶员刘峰于凌晨5时许,在双向六车道、路况、灯光俱佳、车辆稀少没有视觉障碍的情形下,疏于对路面情况的观察,与路面散落物发生碰撞致使事故发生造成损失,其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认定刘峰存在违约行为。据此,依照法律规定,大桥公司在履行有偿运输服务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由于新威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特别险,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就不计免赔特别险赔付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金额,由于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收取了相应保险费用,故某保险公司因不计免赔特别险而超出第三者对于保险标的损害的赔偿责任亦不得向负有赔偿责任或者违约责任的第三者追偿。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全额赔偿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茂林
审判员李乐文
代理审判员陈霄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徐文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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