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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姚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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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086号 物权保护纠纷 二审 民事 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7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
负责人雷英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XX,男,生于1972年5月4日,汉族,居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姚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4)商州民初字第00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上诉人姚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1月3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招聘被告从事营销员工作。2010年1月20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聘任被告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营销服务部负责人。2011年1月,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免去被告负责人职务,被告认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商洛营销服务部未解决其垫资修缮办公场所的费用,未报销差旅费,心有不满,2011年7月开始采用间断性的锁门等方式妨碍单位工作,协商未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营销服务部于2012年8月28日提起民事诉讼,商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取除原告职场大门上的链锁。判决生效后,被告打开了原告职场大门。原被告一直未办理资产交接手续,被告未腾交经理室。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商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125.75元,返还电脑2台及电视机1台或照价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打开经理室,并赔偿损失8000.75元;返还电脑1台及电视机1台或照价赔偿。另查明,2014年1月3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营销服务部更名为某保险公司。2014年5月被告因与原告劳动报酬等争议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0月16日商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商劳仲字(2014)20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向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尚在审理过程中。
原审认为,被告被免职后,不能妥善处理问题,没有正确解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向原告腾交经理室显属错误,属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打开经理室,应予支持。被告侵占经理办公室,确给原告工作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原告主张的房租损失8000.75元,无相应证据佐证;原告庭审中陈述“按同等地段同面积房屋计价,从2012年8月26日到2014年6月5日共646天,每天12.5元,共计8000.75元”,该计算方法不能证明房租损失已实际产生,故对原告赔偿损失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侵占办公电脑和电视,对返还电脑和电视的请求,不予支持。商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姚XX打开原告位于商洛市商州区晨光路晨光商务大厦5楼501室职场内经理室。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理由是:1、被上诉人姚XX侵占了上诉人的经理办公室,该办公室系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对该物的使用价值,显然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2、被上诉人姚XX侵占了上诉人电脑、电视机各1台,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应当返还或照价赔偿。被上诉人姚XX答辩称:1、某保险公司有该房屋钥匙,可以打开进入,其并未侵占更无损失可言;2、有公司其他人员承认进入办公室取过办公设备,电视一直在大厅播放视频使用,要求其赔偿无依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姚XX与某保险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未能妥善予以解决,其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位于商洛市商州区晨光路晨光商务大厦5楼501的办公室房间加锁导致不能正常使用,被上诉人姚XX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处其打开该房间由某保险公司正常使用是正确的。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应由姚XX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75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能够证明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75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还上诉要求姚XX返还其电脑和电视机各一台或照价赔偿,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姚XX占有其公司电脑、电视机,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尤永刚
代理审判员李楠
代理审判员邓昊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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