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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万载县溢德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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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民再上字第1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再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6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组织机构代码:89222596-8。
法定代表人:郭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XX,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载县溢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万载县,组织机构代码:59184091-6。
法定代表人:范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XX,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共速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该公司法务主管。
第三人:广州市共速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沈阳畅恒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民区,组织机构代码:56944779-8。
法定代表人:赵X,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吴X,男,汉族,住沈阳市,
与万载县溢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德物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万载县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万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后经该院决定,对该案再审并追加广州市共速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共速达)、深圳市共速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共速达)、沈阳畅恒运输有限公司、吴X为第三人,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XX、被上诉人溢德物流的委托代理人耿XX,第三人深圳共速达的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州共速达、沈阳畅恒运输有限公司、吴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8月22日,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至万载法院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溢德物流承运14卡板315箱电子产品至沈阳,又转托沈阳畅恒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运输,由李纯棚驾驶辽A×××××辽A×××××运载该货物,运输途中至河北省××与××B×××××的车辆碰撞,造成车辆及车载货物损坏,因原告为上述事故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履行了赔付185113.08元的义务,现依法起诉,向被告溢德物流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被告溢德物流经原一审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原一审查明,第三人深圳共速达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2013年3月26日,溢德物流承运深圳共速达委托的14卡板315箱电子产品从广州运至沈阳,后又将该货物转委托沈阳畅恒运输公司实际运输,李纯棚为司机。2013年3月30日,李纯棚驾驶辽A×××××(辽A×××××)挂车,在运至河北省××与车牌号桂B×××××的挂车发生刮擦,造成集装箱受损,货物损坏的事故,经当地交警大队现场认定,李纯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依深圳共速达物流的申请,某保险公司赔付了185113.08元。
原一审认为,原告向被保险人深圳共速达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后,即获得保险合同第三人即溢德物流公司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因此溢德物流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85113.08元。
以上判决生效后,因发现提交给某保险公司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伪造文书,万载法院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并追加深圳共速达、广州共速达、沈阳畅恒运有限公司、吴X为第三人。
再审一审中,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请及理由与原审一致。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溢德物流辩称,一、保险公司与货损人广州共速达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所有能证明货损的证据都是货物所有人三和盛公司单方制作,未有收货方拒收证明,定损价值也不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第三人深圳共速达述称,深圳共速达与广州共速达是母子公司关系,事故认定书是溢德物流提供给我公司的,且认定书的真伪与本案保险理赔关系不大。
第三人广州共速达、沈阳畅恒、吴X未答辩。
再审一审查明,三和盛电子于2013年3月26日委托广州共速达将14卡板315箱电子基板运送至沈阳安川电机,收货人为汤文元,运费计7809元。同日,广州共速达将该批货物转委托给溢德物流承运,运费为4326元,2013年3月27日,溢德物流委托吴X将一批安利产品从广州运至沈阳,运载车辆为吴X的辽A×××××(辽A×××××)货车,李纯棚为驾驶员。2013年3月30日14时许,当该车行驶至河北省××东光××区时,与罗年山驾驶的桂B×××××车刮擦。李纯棚与罗年山达成由罗年山赔偿李纯棚3000元了结此事故的协议,因事故小且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负责出警的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未对此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4月3日,16托盘重量3136公斤的电子基板组件从沈阳空运至东莞,托运人为三和盛公司,运费51113元。该月5日广东衡量行保险公估公司受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对损坏的电子基板定损,计有202块基板报废,价值为137155.54元。2013年4月7日,18托盘计费重量计2428公斤的基板元件空运至沈阳,收货人为汤文元,运费为39644元。因深圳共速达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其下属包括广州共速达在内的21家企业承运的货物都已投保货物运输险,且在有效保险期间,2013年5月22日,深圳共速达委托广州共速达以车辆刮擦托运货物损坏为由向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索赔,索赔金额为310904.98元。因广东衡量行保险公估公司定损为185113.08元,2013年6月28日,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通过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向深圳共速达支付理赔款185113.08元。2013年7月2日,深圳共速达将以上款项转账至广州共速达银行账户上。广州共速达在收到理赔款后,将原由其享有的追偿权利转给某保险公司。
再审一审另查明,溢德物流与广州共速达于2012年2月1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供应商承运合同。而吴X所有的辽A×××××半挂车挂靠于沈阳畅恒运输有限公司。且广州共速达提交给某保险公司用以理赔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李纯棚负全责)系伪造。
再审一审认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在支付理赔款后虽从广州共速达处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利,但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广东衡量行保险公估公司现场勘查的损坏货物即广州共速达委托给溢德物流承运的电子产品,而现有的证据也无法证实溢德物流是否将涉案货物转交给吴X实际运输且造成了货损。故对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再审一审认定没有证据证实溢德物流在货物掌管期间对货物造成损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二、我公司基于运输合同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无需举证吴X实际参加运输的事实,也无需证明深圳共速达实际参与了本次运输即可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一审驳回我公司诉请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溢德物流辩称,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广州共速达交付的货物是完好无损的,也不能证明其托运的货物与受损的货物是同一批货物,因能证明货物受损的证据“当事司机出具的事情经过”及“溢德公司出具的事故说明”都已经被法院依法向交警部门调取的材料予以否认。二、保险公司存在过失,未在报案的第一时间对受损货物进行现场勘查,而公估报告现场勘查的地点是在三和盛电子公司,该报告也是根据三和盛电子公司单方出具的材料来确定货物的损失。三、造成货物实际损失的不是答辩人,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60条对我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深圳共速达述称:运输合同是否履行,依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当由履行合同方也即溢德物流公司来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来承担该项责任属适用法律不正确。
第三人广州共速达、沈阳畅恒运输有限公司、吴X未到庭答辩。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另查明,李纯棚与罗年山驾驶的挂车发生刮擦后,向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报了案,但被上诉人并未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其余查明事实与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争议的并非被上诉人溢德物流是否履行了与广州共速达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而是被上诉人溢德物流在履行该运输合同中,是否存在对其承运的货物造成了货损的违约行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既选择被上诉人溢德物流违约来主张自己在向广州共速达理赔后,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享有的对上诉人溢德物流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就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在履约中存在违约行为及该违约行为造成了多少损失的举证责任。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给法庭的证据上看,即没有广州共速达与被上诉人溢德物流详细的发货明细清单,也没有被上诉人溢德物流转托给吴X运输的发货清单及收货人安川电机关于货物的拒收证明,更没有上诉人到交通事故碰撞现场核实货损状况的相关证据,导致依据其提交的现有证据来判断,难以确认三和盛电子公司从沈阳空运回东莞接受广东衡量行保险公估公司定损的电子基板就是广州共速达从三和盛电子收货后,再转托给溢德物流运输的电子产品。也即,公估报告中评估的货物损失是否由被上诉人溢德物流在履行运输合同中所造成,依现有证据已无法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即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溢德物流存在违约行为,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风险,万载县法院再审一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5)万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6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涂青达
代理审判员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陈可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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