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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大同市骋华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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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9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王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男,汉族,某保险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骋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田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骋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骋华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郑翔、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被上诉人骋华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骋华运输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骋华运输公司是晋BXXXXX、晋BXXXX解放重型货车的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是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2014年3月25日,张学智驾驶晋BXXXXX、晋BXXXX解放重型货车行驶至准格尔旗薛魏线时,将在道路上的行人王玉莲碾压,致王玉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准格尔旗交警大队认定,张学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准格尔旗交警大队调解,受害人家属与张学智达成调解协议,由张学智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人民币220000元。因张学智无力赔偿,原告作为车辆的被保险人履行了赔偿责任。原告共向受害人赔偿195000元,张学智负责赔偿25000元。原告赔偿后,因无法与被告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人民币1942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赔偿标准应按山西省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骋华运输公司所有的事故车晋BXXXXX、晋BXXXX解放重型货车于2014年2月18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2014年3月25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学智驾驶晋BXXXXX、晋BXXXX解放重型货车行驶至准格尔旗薛魏线时,将在道路上的行人王玉莲碾压,致王玉莲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准格尔旗交警大队认定,张学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准格尔旗交警大队调解,受害人家属与张学智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由原告实际支付了195000元,张学智支付了25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赔偿的损失,该院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115750元;2、丧葬费23203.5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93953.5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自己的责任。现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已依据法律规定履行了自己的赔偿义务,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将原告支付的赔偿款赔付给原告。诉讼费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由败诉方负担,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大同市骋华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19395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第三项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第四项处理事故费用5000元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调解书不足以认定其实际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有误。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调解书。该经济赔偿凭证并非正规凭证,并非正规的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亦无法证明其支付的实际数额。所以一审法院单凭该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受害人220000元是错误的,是缺乏说服力的,恳请二审法院在进一步调查后明确事实,依法判决。2、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缺乏依据且适用赔偿标准有误。死者王玉莲是内蒙古人,应适用内蒙古的人身损害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应以30000元为准。被上诉人提供的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5000元缺乏证据,不足以说明其实际赔偿的费用。
被上诉人骋华运输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所有赔偿都是在内蒙古准格尔交警队协调的,内蒙公安局有一个赔偿标准说明精神抚慰金按50000元给付,交通费实际已经花费了30000多元,因为死者有八个亲属,又都不在本地,由于票据太多,交警队压缩成了5000元,票据都在交警队。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及精神抚慰金和处理事故的费用数额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相对方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应为多少被上诉人是否已全额支付赔偿款
关于精神抚慰金一节。本院认为,王玉莲因交通事故死亡,被上诉人雇佣司机张学智对事故负全责,应依法向受害人家属赔偿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确认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应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标准赔偿30000元精神抚慰金,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一节。鉴于事故受害人家属较多,且不在事故发生地居住,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一审法院认定为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已全额支付赔偿款的问题。被上诉人骋华运输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供了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调解书载明:“2014年4月21日,张学智一次性赔偿王玉莲家属220000元了结事故,其余损失各自承担”,在调解书上死者王玉莲的亲属杨杂林、杨树林、杨无生、杨果花、杨柳林、杨贵林签字按印,张学智母亲孙香平签字按印,并加盖有事故处理章及事故处理交通警察手章。赔偿凭证载明:“2014年4月21日,收到山西省大同县杜庄乡孙香平、张学智经济赔偿费220000元”,收款人杨杂林、杨树林、杨无生、杨果花、杨柳林、杨贵林签字按印,交款人孙香平签字按印,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也加盖了公章。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经济赔偿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已支付受害人家属220000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均加盖有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的公章,当事人家属亦均签字按印予以确认,两份证据可相互印证,证实被上诉人已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220000元赔偿费。上诉人对此虽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1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卉妍
代理审判员郑翔
代理审判员张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捍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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