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26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0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华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华克富。
委托代理人顾孝红,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
代表人朱长宏。
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女。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华富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孝红,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富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10月16日14时50分,华富公司驾驶员张辉驾驶苏A×××××车辆行驶至南京市浦口区江北大道丁解路口,因操作不当致使本车和钱桂芹驾驶的苏A×××××车辆损坏,两车驾驶员以及车上人员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华富公司苏A×××××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0万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后,华富公司赔偿了第三者人伤损失共计32272元。经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华富公司自有苏A×××××车辆,结合车辆损坏程度以及使用年限,认定无修复价值,最终车损金额为36920元。第三者苏A×××××车辆也无修复价值,最终车损金额为116744.2元。此外,该事故发生车辆施救费用1115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2600元。现华富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华富公司保险金20968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华富公司投保的标的车辆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所载货物冲砸本车驾驶室,同时,损坏第三者车。华富公司标的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责险和车损险约定车载货物的撞击和掉落导致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所以某保险公司仅能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第三者人伤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以及车辆的损失都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某保险公司已在华富公司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中对上述免责条款通过多种方式进行了提示,已经尽到了法律要求的说明义务,华富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单位公章也说明华富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已经知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华富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A×××××集装箱专用运输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和商业三责险,车损险和商业三责险均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24时止。
2012年10月16日14时50分,华富公司驾驶员张辉驾驶苏A×××××车辆行驶至南京市浦口区江北大道丁解路口发生事故。2012年10月30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编号为32011112000706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员张辉驾车操作不当致车上货物冲砸苏A×××××车辆驾驶室后,将路边钱桂芹驾驶的苏A×××××车辆砸坏,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张辉、钱桂琴、陈腊梅、张持梅和钱楷受伤。张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人员均无责。事故发生后,钱桂琴、陈腊梅、张持梅和钱楷入院就诊,华富公司赔偿钱桂琴等四人医疗等费用,合计32272元。
2012年11月4日,华富公司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自有的苏A×××××车辆和第三者的苏A×××××车辆进行评估。2013年1月6日,该公司出具宁价公估字(2012)第01A0028号公估鉴定结论书载明,结合车辆损坏程度以及使用年限,苏A×××××重型平板货车已无修复价值,建议报废;苏A×××××雪佛兰牌轿车严重损坏,修复金额远超过该车的实际价值,已无修复价值,推定为全损。扣除残值后,苏A×××××重型平板货车理算金额为36920元,苏A×××××雪佛兰牌轿车理算金额为116744.2元。华富公司为此支付公估鉴定费126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1月2日,华富公司支付相关车辆施救费11150元。同日,华富公司与案外人李轶达成协议,华富公司支付李轶苏A×××××车辆赔偿款132500元。2013年9月4日,李轶向华富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已收到华富公司车辆赔偿款132500元和第三者赔偿款32272元。
原审庭审中,华富公司、某保险公司就华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第三者人伤损失25686.32元达成一致,某保险公司愿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华富公司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华富公司30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华富公司2000元,合计150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华富公司、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华富公司、某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事故中第三者相关费用。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愿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华富公司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华富公司30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华富公司2000元,合计1508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华富公司、某保险公司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三责险第五条第(四)项约定,车载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及第二章车损险第三条第(四)项约定,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腐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合同订立时,某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保险单和所附保险条款中,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上述条款,用红色字体、单列的重要提示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进行了提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说明义务。本案中,标的车辆苏A×××××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致车上所载货物冲砸本车驾驶室,并将路边钱桂芹驾驶的苏A×××××车辆砸坏,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张辉、钱桂琴、陈腊梅、张持梅和钱楷受伤。该事故系车载货物撞击与掉落所致,故产生的损失和费用不在某保险公司赔付责任范围内。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第十一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富公司保险金15080元。二、驳回华富公司对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3元,减半收取1986.5元,由华富公司负担180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77元(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华富公司,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
上诉人诉称
华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主要理由为:一、某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依法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投保单只是保险公司要求办理保险业务的前置手续,投保单上用红色字体提示的内容,也只是指引华富公司在别处阅读条款,但华富公司并未看到任何条款,只在庭审时才知道适用何种条款。某保险公司认为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提交经华富公司签字或盖章的保险条款。二、商业三责险第五条第(四)项的内容为“车载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不赔,该免责条款中描述情形用的是“掉落”;车损险第三条第(四)项的内容为“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腐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中描述情形用的是“撞击”。由此可见,“掉落”和“撞击”是两种不同的情形。从字面含义理解,掉落是货物处于静止或者相对静止状态下发生的,一般多指由于货物捆绑不善导致货物掉落致人损害,撞击是有外力或者外力所致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写明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张辉驾车操作不当致车上货物冲砸本车驾驶室后,将第三者的车子砸坏……”,已很清楚的看出事故发生是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外力所致,属于意外事故,结合保险条款中关于“碰撞”的定义(保险车辆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的意外撞击),车辆运行时货物和本车一体,因此第三者受损的原因系受碰撞所致,非“掉落”,不属于商业三责险免责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对第三者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车的损失,因车辆运行时货物与本车一体,本车所载货物与第三者车辆发生碰撞等同于本车与第三车车辆碰撞,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碰撞情形,某保险公司对此也应予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华富公司在投保单中盖章声明:投保人兹声明以本投保单为投保要约,并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贵公司对保险条款,特别是该条款中已做特别提示的字体加粗的部分,包括有关保险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解释。投保人对保险合同内容没有异议,同意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交强险、车船税、商业险金额、投保条件及保费合计,以及特别约定的内容,如没有在本投保单上填写完整,投保人同意以正式保险单上载明的对应内容为准。对于今后针对本保险合同发生的变更,本投保人承诺在本次投保时已明确了解属于保险条款范围内的全部内容,不需要保险人再做重复的告知说明。本投保单由本投保人亲笔签字,并保证所填所有内容属实。本人确认已收到贵公司与投保单同时向本人提供完整的、与投保单之间加盖贵公司骑缝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支车商业保险条款》(或《摩托车、拖拉机商业保险条款》)
以上事实,有投保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争议的免责条款是否因某保险公司未尽法定明确说明义务不产生效力。2、某保险公司对案涉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和本车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也即案涉本车和第三者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的原因是否分别属于车损险和商业三责险免责条款中约定的因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和“掉落”造成。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相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华富公司以书面的形式盖章确认某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其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解释,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可以证明都邦保险江苏公司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双方争议的免责条款依法产生效力。华富公司在上述声明中确认某保险公司与投保单同时向其提供了完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其关于未收到保险条款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车损险和商业三责险中将因本车所载货物造成的损失排除在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外,意在敦促被保险人对本车货物的装载符合规定,以避免因货物装载不稳固导致的可预见损失。对于本车所受损失部分,车损险条款约定因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腐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系因车载货物冲砸驾驶室造成,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的免责情形,对此,保险公司应不承担赔偿责任。华富公司认为本车所受损失系因本车所载货物与第三者车辆发生碰撞产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碰撞情形,以此主张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者所受损失部分。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本车所载货物冲砸驾驶室后,将路边的第三者车辆砸坏,根据该内容可见,第三者车辆系被本车上所载的货物砸坏。华富公司认为“砸”非免责条款约定的“掉落”,因此不属于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砸”和“掉落”是一回事,均指第三者因本车所载货物受损,属免责事由,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免责条款意为第三者所受损失的原因力来自本车所载货物,即本车所载货物离开本车对第三者产生破坏力。从力学角度言,物体在静止无外力的情况下不会发生物理位置的改变,也不至于离开本车与第三者发生接触并造成第三者损失,因此华富公司对该免责条款的理解不符合逻辑,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3元,由上诉人华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陆正勤
代理审判员毕宣红
代理审判员董岩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