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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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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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许民终字第170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高立,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柱,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藏艳鸽,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玉柱、被上诉人正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藏艳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KXXX62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记免赔等商业险。2013年9月7日,张跃磊驾驶原告的上述车辆行驶至禹州市新华路西段时,与崔朝阳驾驶的豫KXXX38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跃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朝阳无责任。豫KXXX38号车的车辆损失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7911元。2013年10月11日,原告的驾驶员张跃磊将赔偿款18000元赔偿给崔朝阳。
另查明,豫KXXX38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崔朝阳从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崔朝阳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豫KXXX62号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双方依法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和义务。本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车辆损坏,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对该车辆的损失应当全部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评估价格赔偿受害方的损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911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豫KXXX38号车辆鉴定程序违法,原告不应当将车辆损失赔偿给崔朝阳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1791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诚财险公司上诉称,本案三责车豫KXXX38号奔驰车的车损鉴定程序是公安机关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的。一审中的鉴定结论是在公安机关和投保人未通知车辆承保公司即上诉人的前提下做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鉴定结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现场车损照片显示,三责车豫KXXX38号车仅后保险杠轻微受损达不到更换的标准,通过修复喷漆即能恢复原状。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错误,根据《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正通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鉴定结论应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是否正确;3、一审对三责车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鉴定结论应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经现场勘查后并结合豫KXXX38号车受损情况,依法对该车的损失认定客观、真实。上诉人诉称该鉴定结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鉴定结论显示,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在影音件上又加盖公章确认,与原件的效力相同,上诉人诉称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对车辆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根据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本案三责车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效力,其关于车辆损失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对诉讼费的分配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用,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仅对诉讼费分配承担有误,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247元由被上诉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上诉费24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根义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代理审判员田青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