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徐XX、马XX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4)兴民终字第825号 修理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巴桂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晶,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女,汉族,乌兰浩特市鑫鹏图汽车维修中心经理,现住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孙晓光,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男,汉族,中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经理,现住乌兰浩特市。
上诉人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并于同年11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晶、被上诉人徐XX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光、被上诉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查明,徐XX是原乌兰浩特市鹏图汽车修配厂业主,后该厂更名为乌兰浩特市鑫鹏图汽车维修中心。马XX原是某保险公司理赔部经理。根据徐XX提供的维修车辆结算单,2008年4月5日至2009年6月7日期间,由马XX经手签字的六辆车,在徐XX经营的汽车维修中心维修汽车,未付维修费,尚欠24150.00元。根据马XX申请的证人韩某、门某某、孙某某(均在某保险公司工作过)出庭证明,当时某保险公司有两辆车,即蒙FXXX98号桑塔纳和蒙FXXX70号雪铁龙。其他四辆车即蒙FXXX39号捷达、蒙FXXX76号五菱、蒙FXXX77号奇瑞瑞虎、蒙FXXX07号雪铁龙,马XX主张当时单位车辆不够,是临时借用的车辆,维修费也应由单位支付。但某保险公司否认,证人韩某的证明,印象中没有借过车辆;证人门某某的证明,不清楚借没借过其他车辆;证人孙某某的证明,单位车辆不够的时候,借过别的车,但车号忘记了。另查明,蒙FXXX98号桑塔纳车和蒙FXXX07雪铁龙车,维修费共计21,013.00元;其他四辆车维修费共计3,137.OO元。上述事实,有徐XX提供的十七枚维修车辆结算单、营业执照,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兴安盟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查询单,马XX申请的证人韩某、门某某、孙某某出庭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董某某出具的证明、马XX提供的牛某某出具的证明,因没有出庭作证,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徐XX主张的都邦财险、马XX给付拖欠的车辆维修费。根据马XX申请的证人出庭证明,应认定蒙FXXX98号桑塔纳车和蒙FXXX07雪铁龙车系某保险公司当时所有或者使用的车辆。该两辆车的维修费21,013.OO元,应由某保险公司给付。另外四辆车的维修费,马XX主张属于单位临时借用的车辆,也应由单位给付。因马XX提供的证据不足,且某保险公司否认,对马XX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四辆车的维修费3,137.OO元,应由马XX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徐XX汽车维修款21,013.00元。二、被告马XX给付原告徐XX汽车维修款3,137.00元。案件受理费20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52.00元,被告马XX负担50.OO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蒙FXXX98号桑塔纳车辆维修时系上诉人使用的车辆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一审提供的蒙FXXX98号桑塔纳车辆的车籍查询信息可以证实蒙FXXX98号车辆属内蒙古美亚宏泰保险代理公司所有,上诉人从未借用过该车,韩某、门某某、孙某某三位证人原系都邦公司的临时工作人员后被公司辞退,三位证人与都邦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而且证人门某某、孙某某也在本案中的被上诉人徐XX处维修过车辆,给被上诉人徐XX出具过维修结算单和欠据(和马XX情况一样,他们也认为出具欠维修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维修车辆系都邦使用),所以该证言存在虚假,一审法院采信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认定上诉人当时使用过蒙FXXX98号车辆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中没有都邦公司盖章,马XX和其他人员签的结算单跟单位没有关系,都邦公司维修车辆有严格的制度,上诉人从未使用过蒙FXXX98号车辆,单位也从未有过报销该车的任何费用记录。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蒙FXXX98号车辆的维修费用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撤销(2014)乌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蒙FXXX98号车辆的维修费。
被上诉人徐XX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马XX申请的证人出庭证明以及该桑塔纳轿车的车辆所有权人,应认定蒙FXXX98号桑塔纳车和蒙FXXX07雪铁龙车系某保险公司当时所有或者使用的车辆。该两辆车的维修费21,013.OO元,应由某保险公司给付。上诉人都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0元,由上诉人都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梅
审判员吕中泉
审判员李杨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宋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