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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宋X等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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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101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黄世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李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柴智博,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
委托代理人王江封,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二层。
负责人高秀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宋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0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智博,被上诉人宋X的委托代理人王江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3点30分王虎驾驶原告所有的陕A×××××号车在陕西省泾阳县坡头太平路口处与张伟驾驶的陕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陕西省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18日原告赔偿了陕D×××××号(陕D×××××挂)车修理费12000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赔偿陕西省咸阳公路管理局油污染路面清理费5200元;2014年7月31日陕西省泾阳县物价局鉴定陕A×××××号车车损为149192元。2013年8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A×××××号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保额为234000元,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另查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陕A×××××号车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2014年7月31日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书,鉴定为陕A×××××号车车辆损失费用为149192元;再查陕A×××××号车车辆施救费为2600元。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两份机动车保险单合法有效,原告依据保险协议足额缴纳了保费,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对保险事故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陕D×××××号(陕D×××××挂)车修理费2000元之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险范围内赔偿陕A×××××号车车损149192元及施救费2600元之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陕D×××××号(陕D×××××挂)车剩余修理费10000元(12000元-2000元)之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陕西省咸阳公路管理局油污染路面清理费5200元之诉讼请求,因路面清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陕A×××××号车车损应按照其公司定损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陕A×××××号车应按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率进行折旧,因无证据证明该保险条款已送达给原告,并进行了说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给付原告宋X垫付的陕D×××××号(陕D×××××挂)车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宋X垫付的陕D×××××号(陕D×××××挂)车修理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X陕A×××××号车车辆损失149192元和施救费2600元。三、驳回原告宋X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016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事实及理由是:1、因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修理及配件的发票,并未出具收款收据,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宋X已向陕D×××××号(陕D×××××挂)赔偿12000元错误。2、因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对保险标的损失鉴定的资质,且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在未通知上诉人又未出具现场勘验记录的情况下,原审采信该鉴定结论错误。3、王虎无货物运输从业资格,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辆损失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宋X答辩称,本案已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调解,并在原审审理中已提交了相应票据。上诉人主张鉴定单位没有相关资质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王虎具有相关运输资格,并向法庭提交相关证件。
二审审理查明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陕D×××××号(陕D×××××挂)车主方支付修理及配件费12000元,宋X向该车主支付对价后取得该发票。
王虎于2009年10月24日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B2,并于2013年元月取得了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
本院认为,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宋X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宋X依据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了保费,上诉人亦应依约对保险事故损失进行赔偿。
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宋X仅提交了修理费及配件的发票而未提交对应的收款收据为由,认为原审认定该款已实际支付错误。发票是指一切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劳务或接受劳务、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所提供给对方的收付款的书面证明,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上诉人上诉所指的发票上明确注明其付款方为陕D×××××号(陕D×××××挂)车主,被上诉人支付其对价后取得,足以证明其已支付发票上所载款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无鉴定资质及鉴定程序不合法,本案所涉鉴定系交警部门在处理该交通事故过程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提出的,鉴定报告中已附有鉴定人员资质证书,故上诉人在无有效证据证明其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况下,该主张不能成立。王虎已于2013年元月取得了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上诉人就该节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254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席晓颖
审判员张娟
审判员张丽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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