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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盖州市鹏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营民三终字第0013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负责人傅连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盛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盖州市鹏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盖州市。
法定代表人仲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雪丽,辽宁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4)营站民二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盛辛,被上诉人盖州市鹏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继财所有的辽HXXX2E货车挂靠在原告鹏达物流处,并以原告鹏达物流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保险后,在2014年4月21日,该车在海城市宝丰采石场的山坡上因驾驶不当发生侧翻,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当时,原告通知了被告出险,被告也派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看。该车辆在此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维修费126057元,施救费30000元,车辆停运期间(53天)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参照辽宁省公安厅辽商法(2013)67号关于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计算标准即74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辽HXXX2E车辆是在投保期间肇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126057元、施救费30000元、车辆停运费7420元,被告以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侧翻,是溜车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但没有证据佐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盖州市鹏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维修费126057元、施救费30000元、车辆停运费742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侧翻,是溜车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
被上诉人盖州市鹏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这个车辆不是在溜车,而是车辆处于下坡,驾驶员是跳离车辆,不属于免责条件,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且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的辽HXXX2E车辆是在投保期间肇事,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在被上诉人投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侧翻,是溜车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的理由,证据不足,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克超
审判员周启义
代理审判员段建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夏铭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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