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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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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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13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单位地址:黄冈市黄州区。
代表人熊国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杨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孔齐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董俊华、张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7月11日11时55分许,冯邦圣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沿农场万丈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龙莲线农场十字路口时,电动摩托车前轮与由龙莲线由南向北直行的由杨X驾驶的鄂J×××××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后门相撞,致冯邦圣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18日死亡。该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X、冯邦圣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冯邦圣被送至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624.01元。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该院收取转诊费4500元(从武穴转院至武汉交通费用),在同济医院花去医疗费39664.89元。2014年7月18日,冯邦圣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21日,经武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邦圣系生前颅脑严重损伤致脑功能障碍死亡。2014年8月7日,经武穴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杨X与冯邦圣家属达成协议,由杨X赔偿冯邦圣的妻子郑桂香直接经济损失410000元。后杨X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支付杨X330786.48元。原审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鄂J×××××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三责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3800元,均已投不计免赔。冯邦圣系非农业户口,其子冯亮系
原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杨X虽与冯邦圣的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赔偿义务。但因某保险公司未参加调解,上述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冯邦圣因死亡造成的损失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后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即1、医疗费:医疗费42288.9元(2624.01元+39664.89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依法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冯邦圣死亡时年满61周岁,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435214元(22906元/年×19年)。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冯邦圣在医院住院治疗7天,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98元(7天×26008元/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冯邦圣住院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50元(50元/天×7天)。5、丧葬费:按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9360元(38720元÷2)。6、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冯亮的生活费计算至十八周岁为47250元(15750元/年×6年÷2)。7、交通费及处理丧葬事宜家属误工费:杨X主张的交通费12100元,酌情调整为9100元;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家属的误工费649.1元,依法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依据案件相关情况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其精神抚慰金确定为25000元。因冯邦圣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579710元(医疗费42288.9元+死亡赔偿金435214元+护理费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丧葬费19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250元+交通费91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649.1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29855元[(579710元-120000元)÷2],合计349855元,扣减该公司已支付330786.48元,某保险公司还应支付19068.52元。遂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支付杨X19068.52元,限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杨X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令其还应赔付杨X19068.52元错误。1、对主张的医疗费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审核为36250元;2、交通费明显偏高;办理丧葬事宜家属的误工费649.10元未提供证据;3、护理费498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按《人伤(死)赔付告知书》的规定40元/天计算为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湖北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20元/天计算为140元;5、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赔付项目。综上,其公司只应承担330786.48元并已支付完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查明,某保险公司提交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电销专用)正本、人伤(亡)案件索赔告知书、支付赔款确认书各一份。其中保险单特别约定及明示告知栏内无杨X签名。人伤(亡)案件索赔告知书、支付赔款确认书杨X已签收。2014年7月18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救护车运送冯邦圣回武穴的交通费为4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冯邦圣死亡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一、医疗费: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二审均未提供保险条款,其认为医疗费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审核为362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冯邦圣因伤转院及死亡后运送往返产生的交通费共计9100元属实,原审认定交通费为9100元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明显偏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而造成的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虽杨X未向法庭提供冯帮圣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的证据,但冯邦圣的亲属因其死亡办理丧葬费事宜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故原审酌情认定误工费为649.10元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未提供证据不应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冯邦圣因颅脑严重损伤确需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原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498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按《人伤(死)赔付告知书》的规定40元/天计算为28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而2014年黄冈地区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原审法院以此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六: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致冯邦圣受伤后救治无效死亡,原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赔付项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孔齐
代理审判员董俊华
代理审判员张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