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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安康建辉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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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0010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0

上诉人(原审被告)。负责人冯万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云瑞,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康建辉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辉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思娇,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汉滨民初字第0214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云瑞,被上诉人建辉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思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9月19日11时许,建辉地产公司驾驶员张斌驾驶陕GXXX06号小轿车行经江北滨江大道建设局门前掉头时,与直行的方玮驾驶的陕GXXX15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该车乘员方云雨菲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伤者方云雨菲在安康市中医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430.18元。事故车辆经安康市汉滨区银众汽车修理厂施救,施救费为3700元。2014年10月4日,张斌向方玮支付了方云雨菲受伤的一次性补偿款5000元。2014年11月7日,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方玮、方云雨菲不负事故责任,并确认调解结果如下:1.方云雨菲检查治疗费430.18元;2.陕GXXX06修理费53500元;3.陕GXXX15修理费9208元;4.由张斌一次性赔偿方云雨菲后期治疗费、伙补费等各项费用5000元,作为此次事故一次性结案处理;以上四项费用合计68130.98元全部由张斌承担,施救费3800元由张斌承担,双方签字生效,张斌和方玮分别在当事人签名栏签名捺手印。
另认定,2014年6月20日,建辉地产公司为其所有的陕GXXX06号奥迪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并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于同日签发了2171003202014000554号和2171003262014000300号两份保险单,两份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约定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以上险种均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83817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十)项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十)项均规定:除另有规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建辉地产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经勘察后出具两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将陕GXXX06号车辆和陕GXXX15号车辆的维修费分别定为53500元和9208元。2014年10月15日,陕GXXX15号车经安康市阳光车业有限公司维修,花费修理费9300元,2014年10月16日,陕GXXX06号车经陕西英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修理费54400元。同年11月26日,安邦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依据其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十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为由向建辉地产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建辉地产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建辉地产支付的事故费用14638.18元,并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573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陕GXXX06号车辆于2014年2月26日在安康莲花机动车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但未及时进行行驶证审验,在安邦财险处投保时行驶证检验记录记载为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5月。事故发生后,建辉地产于2014年11月7日再次在安康莲花机动车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并对行驶证进行了审验,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
原审认为,建辉地产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陕GXXX06号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并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建辉地产公司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辩称,依据其公司的非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建辉地产公司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年检已过期,故只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付,对商业险部分不予赔付。因建辉地产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时,行驶证已过年检审验期,某保险公司应当知道该情况而依然予以承保,并未就该免责事项进行提示说明,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进行了安全技术检测,检测结果合格,事故发生后再次检验合格,且进行了行驶证审验。表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安全技术合格,行驶证未加盖审验章并不影响车辆的安全性能,且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也并未认定该事故是因建辉地产公司车辆安全技术不合格导致的,故建辉地产公司车辆行驶证上未加盖当年度年检审验章,与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因此某保险公司依据免责条款主张免赔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采纳。对建辉地产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第三者医疗费430.18元、一次性补偿5000元、车辆损失费9208元,共计14638.18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给付伤者5000元赔偿款的依据,故对该笔赔偿款,原审不予支持。因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对第三者的车损9208元,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7208元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对建辉地产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其车辆损失53500元,予以支持;对于施救费3800元,因建辉地产公司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上的金额为3700元,其对增加的100元也未进行合理说明,故认定施救费为3700元。某保险公司虽辩称施救费金额过高,应按国家公布的标准400元一次计算,但未提供国家公布的相关标准,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安康建辉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2430.18元;二、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安康建辉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64408元。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安康建辉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1498元,安康建辉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被上诉人的车辆在出险时并没有完成检验,而最终检验与否的证明,便是行驶证上加盖的条章。上诉人认为本案所审理的是保险合同,应按照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审理,而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中就约定了上述的情形属于免责事由,故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原审中的答辩理由成立。另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此类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行为,被上诉人不能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有权拒绝赔偿。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虽然被上诉人在车辆出险前未完成检验,行驶证上无检验合格的条章,但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后,在保险期间内对车辆进行过两次检验,结果均为合格,说明事故的发生不是车辆不合格所致,故原审认定检验与否和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是正确的。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依据是上诉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为被上诉人为车辆投保时,向上诉人提供了车辆行驶证,当时车辆年检已过期(行驶证也未加盖报检核验章),上诉人知道这一事实却依然予以承保,并且未告知被上诉人有“未按规定检验行驶证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责事由。上诉人审理保险合同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但所谓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是上诉人的格式条款,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该条款或做其他的告知,上诉人明知自己的保险条款中有该项对被上诉人不利的条款,为赚取保费而故意隐瞒这一事项,若再以合同内容进行审理,显失公正。另外,上诉人以《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进行抗辩,认为这属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行为,不能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这是对该条法律规定内容的错误解读,因为该条成立的大前提是“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在本案当中,如前所述,上诉人受理保险时未对任何免责事由作出提示,更何况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故该条司法解释在本案中不适用。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辉地产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进行赔偿。上诉人认为涉案车辆是否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检验,应当以行驶证上是否加盖条形章为标准,被上诉人的行驶证上未加盖条形章,故未完成检验,上诉人免责;被上诉人认为虽然未及时进行行驶证审验,但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后均进行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上诉人不能免责。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对于涉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即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是否按规定进行了检验”的理解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不利于某保险公司的解释。
此外,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负有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中,建辉地产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时,行驶证已过年检审验期,某保险公司明知该情况而依然予以承保,并未就该免责事项进行明确说明,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规定进行审验应当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玉峰
审判员米汉杰
审判员王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宋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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