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张XX、成都宜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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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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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3504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8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
负责人钟家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涛,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予信,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宜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刘静,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汤芙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军,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XX,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宜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居公司)、张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2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夏予信,被上诉人宜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芙蓉、第三人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张XX将其所有的川M***77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盗抢损失险等险种,其中盗抢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65900元。2013年11月9日,张XX将该被保险车辆停放于置信路2号地面停车场,次日,张XX发现车辆被盗并前往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红牌楼派出所报案。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红牌楼派出所于2013年11月10日9时17分接警,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侦查,该案截至2014年2月11日尚未侦破。张XX于2014年2月11日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甲保险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向张XX实际赔付了川M***77号被保险车辆156548.22元的盗抢险保险金。张XX于2014年2月13日接受甲保险公司询问时陈述:停车场守车人员于2014年11月10日早1时50分左右发现张XX车辆被盗并立即报了警。张XX于2014年2月2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资阳市雁城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事项为声明将被盗的川M***77号车辆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甲保险公司。
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红牌楼派出所于2012年7月盖章出具《方程式停车场情况说明》,主要说明:方程式停车场系在辖区街办、派出所的协调、指导下,于2005年12月由红牌楼派出所负责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备案,并由成都宜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方程式物业服务中心进行临时管理的临时停车场。
原审查明以上事实有甲保险公司及宜居公司营业执照、张XX的身份信息、《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太平洋保险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太平洋保险重大疑难案件询问笔录》、《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2014)资雁证字第351号《公证书》、《被盗机动车辆权益转让声明书》、《方程式停车场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原审审理中,1.宜居公司提交《远鸿方程式露天停车场场地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宜居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置信路2号地面停车场租与何李用于机动车停车经营,甲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异议,认为此份合同只能约束宜居公司与何李双方,张XX陈述此证据与张XX无关;2.宜居公司提交《临时停车场入场单》一份,欲证明停车场仅提供场地租赁,不承担车辆保管责任,该入场单中的“重要提示”载明“1.此单请随身携带,不得放置车内;2.车内贵重物品请妥善保管,不得放置车内,由此引起的车辆损坏情况自己负责,本车场不负责任;3.本停车场仅提供场地租赁服务,不承担车辆保管责任,此单只作车辆出入凭证;4.车主必须持此单才能离开场地;5.凡进入本停车场的车主应视为已阅读本提示,并已同意和接受本提示的全部内容”,甲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材料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持异议,认为该入场单未盖章也无存根联,且重要提示系免除或减轻责任的格式条款,张XX陈述停车场确实交与了张XX停车场入场单,但是具体内容张XX无法确认;3.宜居公司另提交(2010)武侯民初字第3332号《民事判决书》、(2011)成民终字第4304号《民事裁定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类似案例的判决结果,甲保险公司对上述裁判文书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4.甲保险公司提交《成都市停车管理条例》,欲证明停车场不能说自己只是场地租赁,宜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条例系成都市政府发布的暂行办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其中第九条也规定因停车场保管不善才赔偿,而宜居公司并无保管不善的情形。
原审审理中,宜居公司申请证人尹显围出庭,尹显围系案涉车辆被盗时停车场的守车人员,尹显围陈述:车辆被盗当天,尹显围在看守车辆时发现被盗车辆不对劲便上前检查,但驾驶被盗车辆的人一脚油门就开走了车辆,尹显围当时进行了极力阻止未果,于是立即报警,但是因为天太黑看不清车牌,警察说第二天等车主来报案;停车场是露天的,出口有栏杆,周围有绿化带,车子是从绿化带冲出去的,没有走出口;停车时有入场单,和宜居公司出示的入场单内容一致。张XX对证人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甲保险公司认为宜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宜居公司人员于何时报警,且此停车场多次车辆被盗,但是宜居公司没有加强管理,此停车场是开放式的,只有绿化带,一般车都可以冲出去,证明宜居公司保管不善。
甲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宜居公司支付赔偿款156548.22元。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宜居公司与何李签订的《远鸿方程式露天停车场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宜居公司将停车场交由何李承包经营,但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红牌楼派出所出具的《方程式停车场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宜居公司系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备案登记公示的涉案临时停车场的管理者,故案涉停车场对外的民事责任仍应由宜居公司承担。宜居公司关于其非停车场的实际经营管理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张XX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本案甲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张XX进行了盗抢险理赔,张XX获得保险赔付后公证办理了被盗机动车辆权益转让声明,甲保险公司依法获得保险代位追偿权,甲保险公司据此所取得的代位追偿保险标的赔偿权益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宜居公司与张XX之间就车辆停放达成何种合同关系,以及宜居公司是否应对张XX车辆被盗承担责任以及责任程度。原审法院认为,甲保险公司主张宜居公司与张XX之间系保管合同关系,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保管合同的基本特征是委托人将保管物实际交由保管人掌控,委托人脱离保管物的控制权,保管人向委托人交付保管凭证。但本案中,从现有证据看,张XX未向宜居公司交付车辆钥匙或行驶证,以脱离对车辆控制委托保管,虽然庭审中宜居公司提交的《临时停车场入场单》系空白入场单且没有宜居公司的印章,但本案证人陈述入场时发放的入场单与宜居公司庭审时出示的入场单一致,张XX对证人的该陈述予以认可,故关于宜居公司在张XX入场停车时曾向张XX发放《临时停车场入场单》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而该《临时停车场入场单》的“重要提示”内容表明,停车场仅提供场地租赁服务,不承担车辆保管责任,入场单仅作为车辆出入凭证,即该入场单不是保管凭证。甲保险公司或张XX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宜居公司向张XX交付过任何有保管意思表示的书面凭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宜居公司与张XX之间的合同关系不符合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且宜居公司向张XX发放的临时停车场入场单也证明停车场仅提供场地租用服务,张XX接受该入场单时也未就此提出异议,故甲保险公司关于宜居公司与张XX之间系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宜居公司以提供停车场地并出具《临时停车场入场单》的方式向张XX表明提供停车服务的要约,张XX接受该入场单并停放其车辆的行为是承诺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因此建立停车场地租用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宜居公司在上述入场单中承诺了向张XX停放车辆提供与之相应的管理服务,包括在未收到张XX持有的《临时停车场入场单》之时,禁止张XX车辆驶出停车场,宜居公司基于此义务应当在张XX车辆停放期间尽到基本的安保管理义务。但是本案中在张XX持有《临时停车场入场单》的情形下,仍发生了张XX车辆被盗的事件,其原因在于犯罪嫌疑人驾驶车辆直接从停车场绿化带冲出从而盗走张XX车辆,而宜居公司作为停车场的管理者,对停车场的设施设置不能完全防范车辆被盗,在停车场系露天的情形下,只在出口设置了栏杆,并未在停车场的四周完全设置防范车辆被盗的障碍,绿化带的隔离高度未达到阻碍车辆驶出的高度,故宜居公司在履行基本的安保管理义务时存在一定的瑕疵,在维护管理停车场设施中存在瑕疵,应对其在管理措施的设置不善、对停车场的维护管理不善所造成的张XX损失,承担必要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酌情以赔偿损失的20%为宜;根据前述认定,甲保险公司享有代位追偿权,该赔偿款宜居公司应向甲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赔付金额为31310元(156548.22元×20%=3131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宜居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31310元;驳回甲保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1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1372元,宜居公司负担343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宜居公司支付全部赔偿款156548.22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宜居公司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张XX与宜居公司间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原审认定其建立的停车场地租用合同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按照相关规定,宜居公司应对张XX车辆丢失承担保管不善的损失赔偿责任,其赔偿金额应为全部损失156548.22元,而非承担20%的责任。
被上诉人宜居公司答辩称,本案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宜居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其没有意见发表。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XX与宜居公司间是否建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宜居公司是否应对张XX车辆丢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是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甲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张XX在宜居公司管理的停车场停车,表明其与宜居公司建立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停车场管理人员交付给张XX的停车凭证上并未载明停车场的职责为车辆保管,张XX停车后也未向停车场交付车辆钥匙及车辆行驶证等,故双方间并未存在建立车辆保管关系的意思表示,甲保险公司关于张XX与宜居公司间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宜居公司应对张XX车辆丢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张XX与宜居公司间建立了停车场地租用关系,并酌情认定宜居公司对车辆丢失承担2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431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云霞
审判员蒲云龙
代理审判员李婧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刘一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