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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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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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0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昌市。
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红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爱民、代理审判员聂丽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为鄂EXXX28福田大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XX为被保险人。2013年4月21日,案外人李勇驾驶王XX所有的鄂EXXX28福田大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罗友全、申长菊、申兴全三人受伤。2013年11月18日,某保险公司、王XX与罗友全、申长菊、申兴全共同达成了《人伤案件赔偿协议》,约定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垫付的医疗费14479元,协议签订后,某保险公司向王XX支付赔偿金5979元,余下8500元某保险公司至今未予给付。
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有保险单、《人伤案件赔偿协议及各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王XX与罗友全、申长菊、申兴全共同签订的《人伤案件赔偿协议》是缔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某保险公司未依照约定数额向王XX支付赔偿金,已构成违约,某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王XX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王XX的损失,因上述《人伤案件赔偿协议》中并未约定给付期限,以王XX起诉之日为起算点,此后所产生的银行利息认定为王XX的损失。王XX主张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利息392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已经完结、不存在对王XX还有款项未支付的情况、请求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在签订协议时王XX并没有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他垫付的费用情况、违反了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等辩解,但在上述《人伤案件赔偿协议》中,其他各方对王XX垫付的医疗费金额已经予以了认可,庭审中某保险公司亦自述其在协议签订后,仅向王XX支付了5979元,故某保险公司所提以上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向王XX支付赔偿金8500元,并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王XX支付利息。二、驳回王XX所提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签订赔偿协议时,王XX未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其垫付的费用中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欺诈,因此该赔偿协议应属无效合同。2、保险公司在向王XX付款过程中发现王XX所述的垫付费用中包含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便决定向王XX支付4479元,后经王XX、伤者及保险公司多次协商,伤者将其赔偿份额中的1500元让与王XX,因此,保险公司最终向王XX赔偿了5979元,向伤者赔偿了54481.06元,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履行完毕,原审法院仅凭赔偿协议认定保险公司应支付王XX14479元,缺乏事实依据。3、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追加伤者作为第三个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
王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王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证人李勇出庭作证,证明向伤者垫付的10000元是由王XX支付的。
经质证,某保险公司对李勇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李勇的证言证明了保险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该费用应当在保险公司支付给王XX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勇的证言能够证明本案医疗费用的支付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诉讼中,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王XX支付的医疗费用14479元中包含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某保险公司与王XX及另外三名伤者签订的《人伤案件赔偿协议》中已明确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及项目。因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红洲
审判员邓爱民
代理审判员聂丽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鹏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