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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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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22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9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程爱桃,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新建北路259号。
负责人樊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宝才,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4)祁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XX所有的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其名义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以祁县盛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某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34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曰。
2014年9月5日17时许,张XX雇佣杨建刚驾驶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孔祥辉驾驶的晋K×××××晋K×××××挂号车追尾肇事,肇事后杨建刚驾驶的该车侧翻在道路北侧玉米地,致玉米及水利设施受损、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建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44091元(原审委托司法鉴定中心由平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车损鉴定费4000元,施救吊装费16000元,拖车费酌情认定6700元,玉米及水利设施赔偿款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总计171791元。
上述事实有张XX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施救吊装费票据、拖车费收据、玉米及水管赔偿款收条、鉴定费收据、车损鉴定意见书、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商业车损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所涉事故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不持异议,予以采信。所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依法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张XX所主张的合理损失,某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张XX主张不合理的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对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之辩,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张XX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171791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车损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XX,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1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张XX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主张的施救费14200元和玉米地水管赔偿款4800元是上诉人实际产生的损失,均有票据予以佐证。但是一审法院却不认定上诉人的这两项损失。上诉人认为,施救费和玉米地水管赔偿款这两项损失法院应当全额维护上诉人的主张。请求撤销原判,予以重新改判。
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当庭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所主张的施救费14200元和玉米地水管赔偿款4800元,应否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经审查,上诉人一审所提供的施救费用支出14200元的两张票据虽为正式发票,但均标明是为案涉主、挂车两车的施救费用。而其一审所提供的玉米地水管损失赔偿款4800元的证据则只是个人所出具的收条,并非正规票据。且案涉挂车并未在被上诉人处投保。故原审对张XX所主张的上述两项损失金额合理部分所作酌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再变动。
综上,上诉人张XX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张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晓明
审判员杨正平
审判员梁秀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田晶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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