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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石民四终字第0007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丁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西磊,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路运输法院(2014)石铁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17日,张XX为其自有车辆(科雷傲KOLEOS2.5L越野车、车牌号冀A×××××)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并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19521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被保险人是张XX,保险费4439.23元由张XX足额交纳。2014年7月3日16时许,张XX所有的冀A×××××车辆停放在石家庄市桥东区栗新小区18号楼4单元楼下受损。事故发生后,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阜康路派出所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出具证明对冀A×××××车辆的损坏情况进行了说明:“其车牌为冀A×××××的汽车放在4单元楼下(靠近102住户阳台的便道上),周围散落有混凝土块;汽车后挡风玻璃有一洞,前机盖坑坑洼洼,车身有不同程度的坑坑洼洼;702住户的阳台区,向里凹陷,少了一块”。此后,经原告张XX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选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8月7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SYXFY-20140208《公估报告书》,核定冀A×××××车辆损失为91082元。公估费4500元,由张XX垫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认为,张XX与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张XX为其所有的冀A×××××号车辆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并不计免赔,发生保险事故后,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张XX的车辆损失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张XX车辆发生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答辩主张该事故是由第三方侵权人造成,应由侵权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因第三者的损害行为而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但可以在赔偿被保险人之后向第三者进行追偿。故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张XX的冀A×××××号车辆损失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核定为91082元。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主张冀A×××××车辆未投保附加险条款(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损失只能以二级修理厂的修理价格为准,即公估价格×70%,但其未就该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当以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核定价格对冀A×××××车辆损失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评估费,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保险金九万一千零八十二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评估费用四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但未支持上诉人按照条款约定免赔30%的请求是错误的;原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明确的责任方而造成上诉人因没有具体追偿的对象而无法行驶追偿权。原审法院依据保险法规定而不考虑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后无法行驶追偿权的实际损失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保险期间内被保事故车辆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被上诉人履行赔付义务。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应否免赔被上诉人30%的车辆损失二、上诉人能否因无法行驶追偿权而免责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应免赔车辆损失的30%,但是此保险条款属于加重了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有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且格式条款为保险公司单方拟定的,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和充分释明的义务,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因第三者的损害行为而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但可以在赔偿被保险人之后向第三者进行追偿。且被上诉人提交的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阜康路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曾向派出所报案称栗新小区18-4-702住户阳台墙体脱落导致本案保险车辆被砸坏;经勘验本案保险车辆停放在4单元楼下(靠近102住户阳台的便道上),周围散落有混凝土块;702住户阳台区,向里凹陷,少了一块。可见在不能确定第三方责任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履行了协助上诉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义务,故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若因未明确第三方责任人而无法行使代位追偿权,可以待第三方责任人确定后,通过合法途径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学彦
审判员陈路
(代)审判员孙丽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林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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