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谭XX、谷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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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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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55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潘国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业勍,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XX,男,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XX,女,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兵,男,汉族,济南历下姚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谭XX、谷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谭XX、谷XX原审诉称:谭XX、谷XX的儿子谭永于2013年7月18日在某保险公司购买激活式保险卡一份,保单号ATIXXXAFl300438488,2013年10月29日在东平县贯中大道东平县气象局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谭XX、谷XX于2013年12月l0日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其于2013年l2月13日下发拒赔通知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某保险公司赔偿谭XX、谷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谭XX、谷XX应提交保险单据,证实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关系。依据谭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意外险约定,无证驾驶车辆出险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而谭永事发时属于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故应驳回谭XX、谷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18日,被保险人谭永在某保险公司购买“随心保”激活式保险卡一份,并交纳保费100元。经保险公司确认,该份保险的保单号为ATIXXXAFl300438488。2013年10月29日,被保险人谭永在东平县贯中大道东平县气象局南路段驾驶重庆力帆ll0型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摩托车撞到路边道路设施发生翻倒,造成谭永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谭XX、谷XX作为被保险人的父母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索赔,并填写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给付申请书,某保险公司亦出具了意外险人身伤害核损书,并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拒赔通知书,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不予赔偿。另,根据东平县公安局老湖派出所及东平县老湖镇后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保险人谭永发生的保险事故属实,被保险人谭永系谭XX、谷XX的儿子,根据户籍信息显示,被保险人谭永未婚。
原审法院认为:从谭XX、谷XX提交的被保险人谭永在某保险公司办理的“随心保”激活式保险卡的复印件及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可以看出,被保险人谭永在某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属实。被保险人交纳了保险费即履行了合同义务。该“随心保”保险产品属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当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时某保险公司理应予以理赔。被保险人谭永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属于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拒绝予以理赔。对于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意外事故致死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将该条款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因此,不能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故谭XX、谷XX作为被保险人的父母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该保险理赔款。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谭XX、谷XX保险理赔款4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将保险条款明确告知被保险人,不能免除保险责任”,明显错误。本案所涉保险“随心保”,不同于传统的纸质保险,保险条款是电子版的,而非纸质的保险条款。整个投保流程需被保险人自行在网上操作激活,保险合同才成立,投保流程在保险卡的背面有明确说明。保险条款等内容在激活过程中己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如果被保险人未阅读、未同意的情况下,无法进入下一流程,保险卡也就无法激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第十条规定,被保险人谭永已激活卡片,保险合同成立,在谭永激活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更何况谭永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的禁止性规定,太平洋人保济南支公司无需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明显违背保险法利益衡平的原则,应当改判。被保险人谭永购买保险仅支付一百元保费,且系无证无牌驾驶机动车,如果这种情形能得到赔偿,就严重违背了保险法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也纵容了违法违规行为,必将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谭XX、谷XX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无证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是否对被保险人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条该款规定,保险人应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同时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因本案被保险人谭永无证驾驶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故某保险公司无需对其就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举证,但并不能就此免除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负有的举证责任。为此,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涉案“随心保”网上投保激活操作流程录像光盘一张,欲证明保险卡系由被保险人在阅读并同意保险条款的情况下激活的。该光盘所载明的内容显示,涉案“随心保”激活式保险卡的保险条款系电子版条款,条款中对“被保险人无证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一条进行了字体加粗。谭XX、谷XX认为该光盘所播放的视频内容并非谭永投保的视频,不能证明谭永投保时的事实,且保险卡系由谭永生前所在公司为员工购买并由保险公司业务员激活的。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随心保”网上投保激活操作流程录像光盘系其单方制作,并不能证实谭永激活保险卡当时的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字体加粗提示,对方亦不予认可,故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综上所述,涉案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关于被保险人谭永无证驾驶出现意外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潇
代理审判员魏希贵
代理审判员栾钧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杜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