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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灵石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41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4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灵石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石县。
法定代表人刘泽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骏,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灵石县。
负责人张俪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宝才,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灵石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3日16时30分左右,山西灵石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员工刘鸿旺驾驶山西灵石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车队长司晓斌所有的晋KXXXXX红岩牌货车在去往灵石县俊潮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运输货物时,由于车辆机械发生故障,在行驶到俊潮公司泵房时,液压柱将翻斗顶起碰到泵房顶,造成车辆及泵房受损。另查明山西灵石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该车辆投有车辆损失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山西灵石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对山西灵石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部分进行了赔偿,但对泵房损失部分拒绝赔偿。泵房顶由山东省济宁市恒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37519元,山西灵石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已予以支付。现山西灵石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基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财产保险金额37519元。某保险公司则提出该事故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失灵”的规定,属于免赔条款,且保险条款该部分属于黑体字,某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不同意赔偿。形成纠纷,此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山西灵石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信息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材料、网架修复预算单、收据和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综合报告书、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
原审认为,本案事故车辆由山西灵石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赔条款“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失灵”与事故情形“车辆行驶到泵房时翻斗突然升起”略有不同,前者提到了“没有放下翻斗”的主观因素,而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山西灵石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驾驶员存在主观失误,但事故是自卸系统失灵导致,与条款又存在一定的相符性。保险条款该条虽属黑体加粗打印,但保险条款中存在大幅黑体加粗部分,不能表明某保险公司已尽到了足够的提示和说明义务。鉴于事故与免赔条款一定程度的相符性和某保险公司未尽到足够的说明义务两方原因,对山西灵石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山西灵石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18759.5元。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山西灵石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2015)灵民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支付上诉人修理泵房费用37519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所引用的免责条款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被上诉人以极小的字体对各项保险条款进行了阐述,对其所提出的第三者责任险中“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失灵”的免责条款并未作出任何提示,且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也未作出任何说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以此条款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显然违背了相关的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相关保险条款,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上诉人修理泵房的费用。2013年3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8月3日,且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故上诉人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上诉人维修泵房费用34519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免责条款的相关规定审理,其判决没有法律根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支付上诉人修理泵房费用37519元,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修理泵房的费用是否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是否应予全额理赔。
本案中,上诉人山西灵石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法律赋予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以充分的提示告知义务,即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以进一步强化保险公司的责任义务。本案中,对于其中的免责条款“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失灵”一条,被上诉人是以极小的黑体加粗字体表述,因在保险条款中存在大幅黑体加粗部分,保险公司并未对此条作出明显提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也未尽到明显的告知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该事故发生突然,“车辆行驶到泵房时翻斗突然升起”,即造成泵房房顶损害的事实,对于这种意外事故,很难判断驾驶员存在“没有放下翻斗”的主观过失,故被上诉人应当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对修理泵房费用予以理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灵石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上诉人山西灵石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修理泵房费用37519元。
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军
代理审判员温志光
代理审判员杨姣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杨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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