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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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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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117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耿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培培,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位荣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3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培培、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位荣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00时40分许,驾驶员龚体现驾驶张XX所有的豫NXXX5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商周高速(东半幅)127KM+500M处时,因车辆与路面上的一个轮胎发生碰撞,造成豫NXXX57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体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张XX所有的豫NXXX5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为178,222元及评估费8,000元(张XX要求7,500元)。
另查明,张XX所有的豫NXXX5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244,600元及商业三者责任险2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某保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张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张XX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178,222元;2.评估费7,500元;3.施救费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87,7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XX理赔款187,72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对于本案车辆我公司依旧申请重新评估,物价评估做出损失结论为178,222元,极其不负责、不合法、不公正,此车购买车辆新车实际价值为244,600元,按照事故发生时价格228,456元,车辆明显能看出只是损失在车辆前部,根据我公司工作人员定损,损失金额在73,519元,已与维修厂达成维修协议。物价评估做出损失178,222元,已超车辆70%维修损失,若按照车辆维修标准已无维修价值,车辆没有维修发票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损失178,222元,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施救费付款日期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较长,并不能证明与此事故发生的关联性;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间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0万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车辆评估应当在原审中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未提出,二审提出我方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张XX所有的予NH7357号轿车在高速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有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应予认定。事故发生时,张X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244,600元及商业三责险20万元,张XX起诉要求按照保险合同赔偿,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张XX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车损评估结论178,222元不合法,申请重新评估的问题。本案采信的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4)第122901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是原审法院依照张XX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对外进行委托得出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诉:(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符合上述情形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诉讼费、鉴定费某保险公司主张不应承担的问题,本案张XX提供的拖车费票据是本次交通事故拖运事故车辆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虽然日期与事故发生相差较长,但不能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采信;《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是为了查清张XX的车辆损失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判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案件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原审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上述各项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卫东
审判员杨睿
审判员王君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马艳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