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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石民四终字第0052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鹿泉市。
负责人:牛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赵X,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XX,男,汉族,住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任XX,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泉区人民法院(2014)鹿民二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日,原告驾驶冀A×××××重型自卸车在宜微线23公里600米处行驶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经井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侯勇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冀A×××××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293040元。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内。原告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车损进行公估,公估结论为:更换配件224203元,维修项目13300元,残值估价2000元,估损金额为237503元。公估费6400元。另有施救费12000元,拆验费9980元。原告的汽车年检情况和当时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均在有效期内。
原审认为,原告的汽车在被告人保鹿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且在有效期内,双方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予以理赔。《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拆验费、施救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该公估机构具有鉴定车辆损失的资质,原告在投保车辆损失险时,按照293040元来收取保险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车辆损失金额为237503元,在所投保的保险金额293040元的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综上,原告方损失:车损235503元,施救费12000元,拆验费9980元,公估费6400元,合计263883元。据此一审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勇伟损失263883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1045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保险人是鹿泉市建材运销有限公司,且车辆行驶证所有人也不是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起诉主体不适格;本案涉及车辆已超实际价值,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且应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及修理清单证明其已实际修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公估费、拆验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没有赔偿义务;施救费金额过高,应依据河北省标准予以认定。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起诉主体是否适格;二、确定该车事故损失应以何为依据;三、公估费、拆验费及施救费用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
关于被上诉人起诉主体是否适格问题。2014年1月7日,鹿泉市建材运销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兹证明登记在我单位名下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归侯勇伟所有,其购置后为方便经营挂靠我单位统一管理”,其依法能够证明冀A×××××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上诉人侯勇伟。故,被上诉人侯勇伟依法具有起诉主体资格。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起诉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确定该车事故损失应以何为依据的问题。冀A×××××号车辆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损失进行了鉴定,该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意见书》公估结论为估损金额为237503元。上诉人一审时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一审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意见书》确定的估损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主张涉案车辆已超实际价值,对此,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公估费、拆验费及施救费用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的问题。公估费、拆验费属于为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鹿泉新世纪华生汽修厂于2014年3月18日开具的冀A×××××号车辆施救费用发票号码:02013386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能够证明冀A×××××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实际施救费用为12000元。因此,上诉人关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公估费、拆验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没有赔偿义务;施救费金额过高,应依据河北省标准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坤华
审判员牛跃东
审判员申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乔秀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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