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刘X、甲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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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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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20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31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周彦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
负责人罗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云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淑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建华、代理审判员关俊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12日22时许,赵双庆驾驶刘X所有的鄂H1837号大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枣店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侧滑,与对向行驶的尹旭磊驾驶的鲁QXXX50/鲁QXXX8挂号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尹旭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尹旭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双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尹旭磊就医治疗支付医疗费473.31元。2013年3月14日,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鄂HXXX37号车辆的损失为3215元,鲁QXXX50解放新大威车辆的损失为16875元。车辆定损后,尹旭磊花费拖车费17000元将受损的车辆拖回山东,并于2013年3月16日单方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车辆的维修费用为78585元。尹旭磊遂以其驾驶的车辆已向天平洋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为由向山东省临沂市费县人民法院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要求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04658.31元。费县法院受理该案后,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对鲁QXXX50货车的车损价格进行重新鉴定,该事务所鉴定车损为72135元。2013年6月4日,费县法院作出(2013)费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认定尹旭磊与乙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判令乙保险公司支付尹旭磊保险金98008.31元(医疗费473.31元、车损72135元、拖车费17000元、施救费6200元、评估费2200元),并承担诉讼费2250元。宣判后,乙保险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前向山东省临沂市费县人民法院的账户共计汇款100258.31元。2014年8月14日,乙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X与甲保险公司偿还71000元。
原审判决同时认定,2013年3月14日,荆门市物价局定损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车辆拆解建议书中载明:“我中心受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委托,评估的鲁QXXX50号事故车,已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初步查勘,因车辆损坏较严重。为了确保评估结论的客观、公正、提高评估质量,现建议将该车拆检,如不同意,由此产生的漏项后果由车主自负”。尹旭磊在该拆解建议书上亲笔签名:“本人要求不拆解定损,由此产生的漏项后果自负”。荆门市物价局的车辆定损照片、价格鉴定清单与临沂市嘉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车辆定损照片、价值评估清单中所显示的车辆损坏情况差异较大。
原审判决另认定,赵双庆系刘X所雇请,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的鄂HXXX37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1、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尹旭磊驾驶的车辆与赵双庆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尹旭磊的车辆受损,因赵双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系在为刘X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乙保险公司向尹旭磊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尹旭磊对刘X请求赔偿的权利;又因刘X的车辆已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甲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交通事故中,乙保险公司主张的医疗费473.31元,有票据证实,应当予以支持;施救费6200元,刘X、甲保险公司无异议,应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与乙保险公司提交的二份鉴定报告存在差异的主要原因系车辆未拆解造成,因尹旭磊已在荆门市物价局的拆解建议书中明确表示“不拆解”,漏项后果自负,且受损车辆经过长途运输,无法排除运输途中存在二次损伤的可能,故尹旭磊主张车辆损失费的权利限额应以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16875元为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拖车费17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地为荆门市,尹旭磊将受损车辆拖至山东修理,导致拖车费高达17000元,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刘X、甲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2200元,系尹旭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且该鉴定结论亦未被采纳,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讼费2250元,系尹旭磊与乙保险公司诉讼过程中产生,与甲保险公司和刘X无关,依法应当不予支持。故尹旭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3548.31元【医疗费473.31元、车辆损失16875元、施救费6200元】,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473.31元【医疗费限额473.31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1075元,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4752.50元;刘X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由甲保险公司承担,故对乙保险公司要求刘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即乙保险公司向甲保险公司行使代为求偿权的范围为17225.81元。刘X、甲保险公司辩称刘X向尹旭磊垫付的医疗费2800元及支付鄂HXXX37号车辆的维修费42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刘X、甲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论意见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乙保险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7225.81元;二、驳回乙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乙保险公司已预交),由乙保险公司负担673元,刘X负担115元。
上诉人诉称
乙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依据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尹旭磊车辆损失为16875元是错误的,应当根据山东省临沂市费县人民法院(2013)费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认定尹旭磊车辆损失为72135元。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只是民事主体做出的民事行为,没有任何证明效力,而乙保险公司赔偿尹旭磊车辆损失是依据山东省临沂市费县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尹旭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后确定并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具有法律上的既判力、拘束力,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并且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原审法院认为尹旭磊车辆“经过长途运输,无法排除运输途中存在二次损伤的可能”,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纯属主观臆断。2、尹旭磊支出的将车辆拖回临沂的17000元拖车费应当由刘X、甲保险公司承担。该17000元拖车费在临沂市费县人民法院(2013)费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了必要性和合理性,乙保险公司已根据该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赔付义务,刘X、甲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乙保险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依法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针对乙保险公司的上诉,甲保险公司答辩称: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经肇事司机签字确认,是办案机关委托的第一手资料,从荆门到山东期间不能排除车辆第二次损害的可能,本次交通事故是没有造成人身损害的轻微交通事故,鄂HXXX37号车辆的车损仅4200元,乙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损失高出其20倍明显不合常理。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乙保险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交新的证据。甲保险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二份新的证据。第一份证据为荆门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双方仅财产损失,无人员伤亡,是轻微事故。第二份证据为维修费票据,拟证明鄂HXXX37号车辆的维修费仅4200元。
乙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双方车辆损害程度。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无法证实鲁QXXX50的车辆损失。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甲保险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评述如下:上述二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力大小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审核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1、山东省临沂市费县人民法院(2013)费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的既判力限于判决主文,且主体范围限于乙保险公司与尹旭磊之间。该案的判决结果是以乙保险公司与尹旭磊在法庭上的主张(包括自认)为基础,刘X、甲保险公司均未参加该案的审理,因而判决的既判力并不及于刘X和甲保险公司。同时,该判决仅解决乙保险公司向尹旭磊赔付的保险金金额,并不解决刘X、甲保险公司应当向乙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因此,对乙保险公司上诉所称应按费县人民法院(2013)费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额认定车辆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在案证据表明,尹旭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向尹旭磊赔付之前曾作出过弃权行为。甲保险公司对尹旭磊能够主张的一切防御与抗辩,均可以对乙保险公司主张。因为,保险的代位求偿权实为法定的债权转移。当乙保险公司为保险理赔后,被保险人尹旭磊对刘X和甲保险公司的权利即移转于乙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所得行使的权利并不大于被保险人尹旭磊原来的权利,尹旭磊之前作出的弃权行为仍拘束于乙保险公司。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尹旭磊车辆损失为16875元并无不当。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之规定,乙保险公司可就尹旭磊的弃权行为另行主张权利。4、原审判决认定拖车费17000元系自行扩大的损失并无不当。5、刘X、甲保险公司辩称刘X向尹旭磊垫付的医疗费2800元及支付鄂HXXX37号车辆的维修费42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刘X、甲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论意见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予以合并审理。但本院认为,本案虽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与刘X、甲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非同一法律关系,但该主张与本案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刘X、甲保险公司有权在本案中提出抵销抗辩。但基于刘X、甲保险公司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故对原审法院的此项判决结果本院不再调整。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576元(乙保险公司已预交),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淑一
审判员胡建华
代理审判员关俊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冀琦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