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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张X乙等与甲保险公司、张X甲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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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00049号 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1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暴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乙,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丙,系小学生。
法定代理人:孙X,无职业。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XX,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甲,系车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裕县旺达车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铁锋区。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女,满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安顺运输车队,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田XX,该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孙X、张X乙、张X丙诉原审被告张X甲、富裕县旺达车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信息)、、、齐齐哈尔农垦安顺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安顺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4033号民事判决,甲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暴XX,被上诉人张X乙,被上诉人孙X、张X乙、张X丙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孙X、张X乙、张X丙一审诉称:2012年1月7日11时30分,驾驶员罗明宽驾驶张X甲的黑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牵引悬挂黑BXXXX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实际号牌黑BXXXXX),与张X乙驾驶的辽BXXXXX轿车在瓦房店市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孙X、张X乙、张X丙受伤,在瓦房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确认,罗明宽承担主要责任,张X乙承担次要责任,孙X、张X丙无责任。经该大队调解,被告张X甲的代理人同意按照实际损失的80%承担责任。
被告张X甲的车辆挂靠安顺车队,并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分别为张X甲、旺达信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孙X医疗费1580.01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张X乙医疗费4573.38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400元,车辆维修费26600元,施救费133元。赔偿张X丙医疗费674.4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张X甲一审辩称:我的肇事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双份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三者险,我个人再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付给我的理赔款同意判决后如数付给原告。
被告旺达信息一审辩称:我公司收到甲保险公司理赔款,同意在人民法院判决后给付原告,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甲保险公司一审辩称,被告张X甲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挂车受益人为被告旺达信息,出险后,我公司积极理赔,主动核准了上述三原告等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该赔偿的损失,并根据瓦房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调解协议书分别将应赔偿的款项给付了张X甲、旺达信息各12742.77元(因原告多人,我公司无法逐个付款),现并不欠原告理赔款项,因我公司已将理赔的具体项目、标准、数字通过书面告知原告,故原告增加的请求我公司不能认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乙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涉案车辆黑BXXXXX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安顺车队,保额30万元,原告请求赔偿车损26600元,施救费133元,我公司同意剔除交强险后剩余部分按70%赔付,即15913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按合同约定我方不应赔偿。
被告安顺车队一审辩称,我单位既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车辆持有人,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11时,罗明宽驾驶张X甲所有的黑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牵引悬挂黑BXXXX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实际号牌黑BXXXXX),与张X乙驾驶的辽BXXXXX轿车在瓦房店市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孙X、张X乙、张X丙受伤,在瓦房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确认,罗明宽承担主要责任,张X乙承担次要责任,孙X、张X丙无责任。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被告张X甲的代理人同意按照实际损失的80%承担责任。被告张X甲的车辆挂靠安顺车队,并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分别为张X甲、旺达信息。原告张X乙的合理损失:医疗费4573.38元(非医保用药246.36元),伙食补助费200元(50X4),误工费7055.5元(30238/360X84),护理费400元(4X100),交通费200元,车损26600元,施救费133元;孙X医疗费1580元(非医保用药29.88元);张X丙医疗费674.4元,合计41416.2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X乙与被告张X甲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认张X甲的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张X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张X甲、安顺车队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前甲保险公司已将部分理赔款给付了被告张X甲、旺达信息,故旺达信息、张X甲应将得到的交强险理赔款给付原告,因被告甲保险公司的过错责任,故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X甲指定的代理人在交警大队签字同意交强险以外按80%赔偿,应予支持,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甲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张X甲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乙医疗费4327.02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7055.5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4000元;孙X医疗费1551元;张X丙医疗费674.4元,合计18407.92元(张X甲给付12742.77元,中国甲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张X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乙医疗费余额246.36元,孙X医疗费余额29.88元,车损22600元,施救费133元,合计23009.24元的80%,即18407元。三、被告乙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二款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9元,由被告张X甲负担。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双倍支付迟延金。
上诉人诉称
甲保险公司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理由:一是张X甲在出险后已经与原审原告在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按照协议金额赔付,我公司不应再多赔付原审原告的损失。二是一审中张X甲已经在答辩意见中体现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其赔偿款并同意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审原告,保险公司不应该把钱支付给被上诉人孙X、张X乙和张X丙。
被上诉人孙X、张X乙、张X丙对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是: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保险公司已经盖章确认了损失情况,就应该赔偿张X乙等人的合理损失,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对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是:同意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判项,其他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张X甲在出险后已经与原审原告在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按照协议金额赔付,其不应再多赔付原审原告损失的上诉理由,根据一审卷宗中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其上并无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未约定保险赔偿的具体数额,本案被上诉人孙X、张X丙的法定代理人亦未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中张X甲已经在答辩意见中体现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其赔偿款并同意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审原告,保险公司不应该把钱支付给被上诉人孙X、张X乙和张X丙的上诉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已向被上诉人孙X、张X乙、张X丙进行了全额赔偿的情况下,其向被上诉人预先赔偿相关金额的行为,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9元(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卫
代理审判员王虹
代理审判员王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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