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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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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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二终字第27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龙口市。
代表人:马吉凯,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X,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XX,男,汉族,居民,现住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陈XX,山东鲁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尚XX一审诉称,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17日将其自有的鲁F×××××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2520元。在保险期间的2014年5月20日,韩琳琳驾驶该车与刘丽菲驾驶的鲁Y×××××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员受伤。交警大队认定,韩琳琳负事故主责。被上诉人支付车辆维修费136842元、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570元、看车费160元,向上诉人申请保险理赔未果,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给付保险赔偿款145572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被上诉人将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并发生本次事故是事实,被上诉人方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责,上诉人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车损,评估费不同意赔付,被上诉人委托的评估公司所做出的车损价值上诉人不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于2013年6月17日将其所有的号码为鲁F×××××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专用机动车辆保险(简称商业险),在商业合同中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7252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7日24时止。2014年5月20日13时许,韩琳琳驾驶该车行驶至龙口市环海路与龙中路交叉路口处与刘丽菲驾驶的鲁Y×××××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车乘员受伤。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琳琳负事故主责,刘丽菲负事故次责。因上诉人一直未对保险车辆定损,经被上诉人委托,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价格评估报告认定,鲁F×××××车损失修复价值为136842元,被上诉人支付评估费8000元。被上诉人车辆经维修支付维修费136842元。被上诉人并支付保险车辆施救费570元、看车费160元。原上诉人就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
还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鲁F×××××号车辆2014年5月20日发生交通肇事后,对于本车车损被上诉人尚未向第三者主张权利。
另查明:鲁F×××××本田奥德赛小型普通客车,于2007年12月26日由赵丽萍原始购买,价款为224800元,登记牌号为鲁Y×××××。2010年6月1日,本案被上诉人尚XX以人民币180000元购买该车,过户后重新登记号牌为鲁F×××××。
诉讼中,上诉人认为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鲁F×××××车损过高,申请重新评估,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在程序中存有瑕疵或评估结果不公平的情形,原审法院未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将属其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被上诉人支付了保险费,上诉人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车损。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最主要的义务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则依法享有对保险人的补偿请求权。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中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规定,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保险人责任,上诉人主张的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条款属无效条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本车车损全额的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抗辩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评估公司对被上诉人车损评估价值过高,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评估车损过高,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评估费及看车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因发生保险事故而受损,被上诉人由此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36842元、施救费570元、评估费8000元、看车费160元,要求上诉人按上述损失额给付保险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尚XX保险金14557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1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评估报告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没有上诉人或第三方参与或监督,评估报告本身缺乏公正性,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报告在程序中存在瑕疵或评估结果不公平的情形,对上诉人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支持,该做法对上诉人不公平,限制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申请重新评估。对评估报告数额136842元,上诉人同意按70%计算,即95789.4元。二、上诉人主张的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能仅仅认定其为格式条款即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本案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韩琳琳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丽菲负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由第三者刘丽菲驾驶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刘丽菲方或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由上诉人赔偿,因此上诉人赔偿额应为65652.58元。因此,上诉人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三、评估费、施救费、看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诉人不应当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迟迟不对受损车辆核损,至今没有出具定损结果。被上诉人多次交涉无果,无奈委托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了维修费,这是符合常理的。上诉人主张评估报告缺乏公正性,要求重新鉴定。一审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评估报告程序存在瑕疵或评估结果不公平,只是一味强调车辆定损过高,法院不支持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合理的。上诉人主张按评估数额的70%给付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称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有法律依据,不能以格式条款即判决其承担全部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车辆损失险不应考虑事故原因及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只要投保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保险人就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赔偿车辆损失。保险公司按投保人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约定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内容,非车辆损失险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3、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至今没有对保险标的车予以定损,被上诉人的车辆不能不修,进行评估是不得已的行为,评估费、施救费、看车费应由上诉人赔偿。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应否重新鉴定;应否按责任比例赔偿;评估费、施救费、看车费应由上诉人赔偿。
关于应否重新鉴定的问题。2013年6月17日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鲁F×××××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7252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2014年5月20日被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依据保险合同,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因上诉人未按时核定损失数额,故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报告。上诉人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没有资质、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的情形,故其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按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的约定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是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对该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该项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按责任比例赔偿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费、施救费、看车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是因上诉人不不履行核损义务,被上诉人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很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施救费、看车费均属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庆
审判员张秀波
审判员王汝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范子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