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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龚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18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荆州市。
代表人:程尚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X,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X。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龚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陵县人民法院(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X,被上诉人龚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4年8月19日,龚X为自己购买的鄂D×××××吊装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吊装货责任险等。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八条约定:因特种车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的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4年12月11日18时许,鄂D×××××吊装车在江陵县普济镇江北高速工地吊装货物时侧翻,车辆受损。2015年1月3日,经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杨对受损车辆十项维修项目签字确认,维修金额及维修工时费15170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159200元。龚X申请理赔时,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客户告知书,告知龚X其车辆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由此龚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154200元和施救费8000元。
一审认为,龚X以其所有的鄂D×××××吊装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等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之一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免责,二是经该公司工作人员认可的维修项目能否作为赔偿的依据。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免责的问题。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鄂D×××××吊装车辆系失去重心造成的损失,且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属免责条款,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应对龚X吊装车受损赔偿保险金。关于经该公司工作人员认可的维修项目能否作为赔偿的依据的问题。因该公司工作人员在勘验时,认可了其中十项维修项目,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应推定是对这十项维修项目的换件金额、维修工时费的认可。某保险公司尽管有“只作定损依据,不作为赔付依据”的特别说明,也应理解为这十项维修项目可以依此定损。同时,某保险公司对理赔的先期行为否认也是对诚实信用法律原则的违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险内给付原告龚X保险金159200元;二、驳回原告龚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事故维修单上记载的金额不应作为本案定损依据;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维修费没有正规发票,该损失金额不实。三、被上诉人车辆侧翻,侧翻就是失去重心造成的,属于免责事由。上诉人举证证明就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龚X答辩称,一、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维修单上不作为赔偿依据的标注是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二、事故车辆受损不属于免责事由,况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就免责事由作了明确说明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龚X提交了补开的配件及维修费增值税发票,以此印证一审提交的事故维修单的真实性。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保险人对特种车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导致的车辆损失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二、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证据是否充分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保险人对特种车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导致的车辆损失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的第八条“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最后一行记载如下内容:“请您手书以下内容,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内容说明,上诉人作为保险人,是以要求投保人手写上述声明作为保险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明。而涉案投保单中,除龚X的签名之外,没有龚X手书上述声明的字迹。故上诉人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存疑。因上诉人未按照投保单上自己设定的要求操作,而龚X并不认可上诉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认为据涉案投保单难以认定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其次,保险条款没有对何谓“车辆失去重心”作出明确界定,故事故车辆侧翻是否属于免责事由中规定的“车辆失去重心”,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的依据予以证明。鉴于此,即使涉案事故属于免责事由范畴,因所关涉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主张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免除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二、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事故车辆维修单以证明所受损失。被上诉人在该维修单上所做“只作为定损依据,不作为赔付依据”的特别说明,能够证明上诉人对维修单记载的维修项目是认可的。上诉人提出维修单记载的维修金额不实,不能作为赔付依据。因二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配件及维修费增值税发票印证损失费用的真实性,故在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损失不实的情况下,本院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损失属实。
综上,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慧敏
审判员郭莉
审判员谢成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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