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亨达运业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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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33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30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市亨达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
法定代表人汪文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钟鸣(特别授权),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负责人陈良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强,男,汉族,系某保险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上诉人南充市亨达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运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11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雷鸣、李发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亨达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钟鸣,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14年2月28日,亨达运业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川RXXX33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车损险15万元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5日24时止。2014年11月17日12时20分许,邓洪云驾驶该车从广安往邻水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沪蓉高速1693km+300m处时,因该车货厢举升与高速路人行天桥相撞,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亨达运业公司赔付了路产损失135,323元,支付了车辆维修费30,000元、车辆施救费3,500元、路面垃圾清运费5,000元。2014年11月19日,高速交警广邻大队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中心,对肇事车辆货厢举升的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经检测,肇事车液压系统的换向阀及手动升降操纵杆、取力器、液压系统的管路、液压油储油箱和控制开关及阀均未见异常,储油箱内液压油液面在标线之上,货厢举升液压油缸无漏油现象,油缸轴受撞向后弯曲变形,油缸轴表面光滑、无沟槽、无油污。鉴定结论认为:该车在行驶过程中,货厢不会自动举升,只可能由于驾驶员在高速行驶过程中误操作,才致使货厢液压举升系统处于工作状态,将货厢逐渐举升导致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0日,高速交警广邻大队认定驾驶员邓洪云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导致该车与高速路人行天桥相撞,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亨达运业公司据此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某保险公司以“货箱未放下造成损失不属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付。亨达运业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亨达运业公司赔付事故损失合计160,323元。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险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中,某保险公司出示了2014年3月4日,亨达运业公司加盖公章的《投保人声明》,证实“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的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条款免责范围。某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事故原因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保险机动车在行使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约定的免责情形。该条款语义明确,是指因行驶过程中突发的翻斗、自卸系统失灵状况属于免责情形,从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看,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是驾驶员邓洪云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人为操作失误,导致升起的货厢与高速路上方的人行天桥相撞,并非系统失灵等机械故障所致,加之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亨达运业公司加盖公章的《投保人声明》,证实其尽到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故对某保险公司关于损失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免责范围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另,某保险公司虽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但依据法律规定,还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向亨达运业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因某保险公司拒绝亨达运业公司的所有理赔要求,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故本案案件受理费1753.23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遂判决:1.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亨达运业公司支付交强险赔款2.000元。2.驳回亨达运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亨达运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诉称
亨达运业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赔偿车辆损失险16,500元及施救费3,500元于法无据;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投保人声明》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川RXXX3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系驾驶员操作失误,并不是系统失灵等机械事故造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并未约定因机动车的驾驶员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失属于免责范围,若因机动车的驾驶员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失属于免责范围,投保人投保该险种便失去了保险的意义。因此,被上诉人应赔偿第三者责任险138,323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已认定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人声明》,并进行了质证,一审程序合法;2.上诉人作为专业运输公司,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多,不能以不知道免责条款为由,来说明该免责条款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3.关于上诉人提到的翻斗升起,可能系驾驶员失误操作,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的“保险机动车在行使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械)失灵”等原因,均不予赔偿,因此上诉人请求赔偿第三者责任险138,323元不符合合同约定。
二审查明: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投保单,投保单上载有《投保人声明》,并以此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还查明:投保车辆新车购置款为271,400元,享达运业公司投保车损险为150,000元,并约定“本保单车辆损失险不足额投保,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偿”。案涉车辆车损险投保金额与新车购置款比例为55%。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笔录已记载有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证据,进行了质证,因此一审程序合法,亨达运业公司关于该证据未经质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亨达运业公司提出“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赔偿车辆损失险16,500元及施救费3,500元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经查,三者险是针对车身及车上人员以外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险种,而本案中,上诉人请求赔偿车损16,500元,不是第三者的损失,不应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而应适用机动车损失险,某保险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单》的免责条款不包含保险机动车在行使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造成车损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上诉人请求赔偿车辆损失16,5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施救费3,500元是用于对投保车辆的维修,应属于车损险赔偿的范畴。因此,上诉人请求赔偿车辆损失险16,500元,施救费3,5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亨达运业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应赔偿第三者责任险138,323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行使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也就该条款的内容向享达运业公司尽到了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享达运业公司作为专业运输公司,对该条款也容易理解,本案事故发生,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就是驾驶员邓洪云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人为操作失误,导致升起的货厢与高速路上方的人行天桥相撞所致,符合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关于保险人免责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享达运业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某保险公司拒绝亨达运业公司的所有理赔要求,一审中也未据实陈述车损险不属于三者险的范畴,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故本案上诉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判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南充市亨达运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南充市亨达运业有限公司支付交强险赔款2,000元”为“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南充市亨达运业有限公司支付交强险赔款2,000元、车损险赔款16,500元、施救费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53.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66元,共计5,219.23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鹰
审判员雷鸣
审判员李发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任珍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