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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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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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07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7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丁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孙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4)石铁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孙XX为冀A×××××车辆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以上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被保险人为孙XX。2013年7月2日14时20分,折丽风驾驶冀A×××××号轿车沿正定新区园博园西侧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园博园西门南边路段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碗子相撞后驶离事故现场,张碗子被他人送至正定县医院及省二院住院治疗,事故造成张碗子受伤昏迷并不治身亡。事故发生后当天15时,折丽风驾驶冀A×××××号轿车到正定县交警大队报案,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折丽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抢救伤者驶离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张碗子无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折丽风负全部责任,张碗子无责任。张碗子死亡时68岁,户籍所在地为石家庄正定新区朱河社区,其养老、医疗等适用城镇标准。
另查明,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该条款采用加黑加粗字体进行说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孙XX与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基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而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首先,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能否依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予赔付。驾驶人折丽风在事故发生后,既没有保护事故现场也没有对伤者进行救治,而是驶离了事故现场,符合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约定。其次,本案中,投保人已经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且保险人拟定的保险合同条款用加黑、加粗的字体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条款予以了提示,可以认定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初步的提示。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上述条款,发生事故后,驾驶人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而非保险合同根据具体情况所作的特别约定,该行为已经通过法律予以明确禁止,为普通公众所熟知的条款应当认定为保险人已经明确说明。即使保险人未将“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定义、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解释,孙XX作为车主、折丽风作为车辆驾驶人也应当知道法律禁止在发生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后,不得驶离现场,即应当知道被保险车辆驾车逃逸是违法行为,不会对免责条款的理解产生歧义。因此,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无需再对该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基于上述理由,保险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拒绝赔付。争议焦点二:折丽风赔偿给张碗子的250000元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甲方(折丽风)自愿一次性赔偿乙方(张碗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250000元”。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有折丽风的证明,证明该赔偿金实际是由孙XX支付。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丧葬费19771元;2死亡赔偿金:20543元×12年=246516元;3、医疗费:118458.03万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以上总计384748.03万元。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当就孙XX已支付给张碗子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11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万元,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
综上所述,原告孙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给付原告孙XX保险金十二万元;二、驳回原告孙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五十元,由原告孙XX负担一千九百零六元(已交纳),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孙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于当日15时到正定县交警大队报案,不是驾车或遗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更不是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上诉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及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免责条款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释明,不应适用格式条款。3、涉案车辆在被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承保的责任限额分别是122000元和200000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18458.03元,后又同受害人家属签订了协议书,赔偿受害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250000元。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与协议书中约定的各赔偿项目均属于在被上诉人处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承保范围内,因此,被上诉人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孙XX将投保车辆交与折丽风驾驶,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折丽风未及时对伤者张碗子进行救治,而是驶离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事故发生后立即抢救伤者为众所周知的情形,虽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但保险条款对未抢救伤员而驶离现场免责的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且逃逸现场免赔的条款不属于两种解释以上的理解歧义,上诉人以不属于肇事逃逸和格式条款应做不利解释的理赔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瑞英
审判员郭学彦
审判员陈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秦林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