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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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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民三终字第0002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2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X。
委托代理人:熊X,黄冈市保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或和解;代为申请强制执行及提出执行异议、代为接受执行款项及其他标的;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办理诉讼费缴纳和退款手续。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负责人:郁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或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上诉人邵X为与上诉人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麻城法民二初字第0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志勇、朱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X的委托代理人熊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13日,邵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牌号为鄂A×××××东风牌小轿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3日24时止。承保险分别为交强险、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335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2014年4月26日16时11分许,由曹晶驾驶邵X所有的号牌为鄂A×××××小轿车行驶在麻城市白果镇黄岗村路段时,因路况不佳致使车辆陷入泥土中引发火灾,麻城市公安局白果派出所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冈市消防支队麻城市消防中队接警赶到现场时车辆已经全部烧毁。事故发生后,邵X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该公司也派人现场查勘,当邵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时,该公司以该事故不属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为由而拒绝理赔。邵X自行将涉案车辆拖回了麻城城区,将该车作废品处理卖得1200元。后邵X多次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该公司一直推诿拒赔。遂酿成纠纷。
原审认为,邵X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鄂A×××××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含机动车损失险在内的商业险,形成了一种保险合同关系,邵X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火灾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中第二款“火灾、爆炸”的约定,邵X的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有证据证实,某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故依据上述条款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邵X诉请该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邵X诉请的赔偿损失93350元,根据投保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和保险金额都是93350元,依照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及第一项“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的约定,邵X的涉案车辆已使用11个月,保险金额高于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故邵X的损失应按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来计算,即(93350-93350×11×0.6%)87189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此外,该车报废后,邵X已经实际取得利益1200元,应在损失范围内剔除。对于某保险公司以涉案车辆起火原因不明属于自燃、邵X亦未购买自燃险,依照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邵X投保车辆发生火灾烧毁的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及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的抗辩理由。一、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中的第四条第二款因火灾、爆炸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负责赔偿的约定,邵X只需证明投保车辆因火灾原因造成损失即可主张权利。通过庭审核实,邵X的投保车辆确系因火灾造成烧毁,其依保险合同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有事实根据,该公司认为不属保险责任事故与事实不符;二,对某保险公司以邵X投保车辆的损失属于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邵X未购买自燃险,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的第七条第五款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理由。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系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故邵X是否购买自燃险与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且不明原因火灾亦是火灾中的一种,邵X主观上理解保险责任中约定的火灾保险人应赔偿,某保险公司认为免责条款中不明原因火灾保险人不应赔偿,导致双方在发生理解上的争议,依照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格式合同纠纷中在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按照不利于合同提供方的内容解释,该条款系格式合同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应作出对邵X有利的解释,故某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三,对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邵X投保的车辆发生火灾属不属于自燃以及本次火灾事故是否适用免责的范畴,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邵X的车辆发生火灾属于自燃造成的,且双方在免责条款上发生理解上的争议,应作出有利于邵X方的解释,故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不影响本次事故的定性和赔偿。对于某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项规定认为该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辩解,因该条款系属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采信。综上,邵X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之规定,遂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邵X投保车辆的损失85989元。二、驳回邵X其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邵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扣减车损折旧6161元不当,应按投保时双方约定的新车保险金额赔偿。2、一审判决由本人承担500元受理费不当。邵X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一、二审受理费。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扣减车损折旧正确,本合同是不定值保险,应按合同内容扣除折旧。2、案件受理费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错误认定该事故为火灾。
案涉事故系是一起车辆自燃事故,上诉人邵X承认因强行启动陷入泥中受困的车辆,轮胎运转摩擦产生高温,造成车辆燃烧,属于自燃损失保险范围,邵X并未在我司承保该险种,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2、一审认定本公司不能证明“尽到解释和告知的义务”错误。本案中,本公司在保险单附加条款就免赔范围事项已经加黑并用特殊字体显示,且被保险人已经缴纳保险费并在《湖北省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以及《诚信承诺书》以及《商业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其对我公司保险责任的认同和保险公司就免责范围已经尽到解释告知义务的确认。
上诉人邵X答辩称:1、事故车辆因意外陷入泥坑中,为驶离泥坑,车辆反复起动,致使车辆底部与泥土摩擦产生火花引发意外火灾,火灾不属于自燃,保险公司扩大了对自燃的解释。2、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解释明显没有达到法律要求的标准,应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邵X、某保险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明材料。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邵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车辆事故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理赔范围二、对车辆损失的折旧如何认定三、保险公司是否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尽到解释告知义务
一、关于车辆事故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理赔范围的问题。本案中,邵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对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火灾”,由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但由于邵X未对“自燃险”进行投保,车辆“自燃”所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双方对车辆事故是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火灾”还是“自燃”产生分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1年6月5日发布的保监函(2001)133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自燃”解释的复函》,对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车辆保险条款中有关“自燃”定义及内容理解的咨询函》的函复中,关于“自燃”的定义是:“没有外界火源,保险车辆也没有发生碰撞倾覆的情况下,由于保险车辆本车漏油或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载运的货物等自身发生问题引起的火灾;对自燃定义中“等”字指前文“保险车辆本车漏油或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运载的货物”四种情况,无更多内涵”。结合本案车辆事故产生的原因和结果分析,首先是车辆在行驶中遭遇意外,使车辆陷入泥坑,属于运行中的意外事故,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造成损失的保险责任;其次是为使车辆脱离陷坑,驾驶人不得不反复起动,从而使车辆与泥土在反复摩擦中产生火花,导致车辆产生了外在火源,后因外源火花引发车辆起火烧毁。由此证明,该车辆事故是由于外力作用产生的火花导致车辆发生燃烧所形成的,不属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对“自燃”的定义中因保险车辆本车漏油或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运载的货物所产生事故的情形。故该车辆事故应属于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中的第五条第2项中的“火灾”,某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关于事故车辆系是车辆自燃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对车辆损失的折旧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邵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第二十条,对车辆损失的赔款有明确的约定,并对车辆的折旧费有明确的计算方式,一审对车辆损失价值的计算并无不当,故邵X主张一审判决扣减车损折旧6161元不当,应按投保时双方约定的新车保险金额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尽到解释告知义务的问题。根据某保险公司出具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和湖北省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上及诚信承诺书,邵X在三份单据上进行了签名。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在保险责任中第五条第二款中约定“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为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在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三)项中约定“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不明原因产生火灾;保险责任第五条第2款中未列名的其他使用性质的车辆的自燃”为保险公司的免赔责任。因“自燃”和“火灾”的概念涵盖了被保险车辆起火燃烧的全部可能,导致保险责任中的第五条第二款中的约定与责任免除中第八条第(三)项的约定之间相冲突,属约定不明。对此,某保险公司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对免责条款中的“自燃”和“不明原因火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明确告知、详尽说明。某保险公司虽提供由邵X签名的投保单证明已尽履行说明义务,但该保险合同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接受邵X投保时,就免责条款中的“自燃”和“不明原因火灾”尽到明确的解释告知义务,应视为某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未尽到解释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尽到解释告知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邵X认为一审法院裁决其承担诉讼费500元不当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经查,邵X请求赔偿的标的款为93350元,一审判决支持的标的款为85989元,本案一审诉讼费为2100元。根据当事人请求所支持的比例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故一审法院裁决由邵X负担诉讼费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邵X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邵X负担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静
审判员倪志勇
审判员朱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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