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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甲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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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商终字第18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
负责人: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
委托代理人:李X乙,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商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李X甲的委托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乐陵市鑫鑫运输有限公司对登记于自己名下的鲁N×××××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6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5月1日3时40分许,高生驾驶鲁N×××××/鲁N×××××挂车(乘车人张留亮)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济路店子村口处时驶入逆行车道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与沿大济路由北向南对行的杨宝来驾驶的冀J×××××/冀J×××××挂车(乘车人耿玉祥)发生碰撞,造成杨宝来、张留亮、耿玉祥受伤,两车、路面及路旁李清华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宝来、张留亮、耿玉祥、李清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无棣县交警大队委托无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鲁N×××××号车车辆损失价值为60960元。事故发生后,黄骅市京骅石油产品有限公司向无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X甲、高生、乐陵市鑫鑫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5000元。无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高生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驶入逆行车道,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高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生驾驶的鲁N×××××/鲁N×××××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李X甲,高生系李X甲的雇佣司机,该车的挂靠管理单位为乐陵市鑫鑫运输有限公司。此后,原、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委托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车重新进行了鉴定,认定鲁N×××××号车车辆损失价值为4928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乐陵市鑫鑫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乐陵市鑫鑫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条款等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路面等损坏。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情形属于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2条规定,因挂靠等原因导致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相分离,以登记所有人名义进行了投保,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登记所有人怠于主张权利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有权作为原告对保险人提起诉讼。故本案中原告李X甲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双方均认可的重新评估的损失价值即49280元作为理赔依据,且该数额不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在2009年5月1日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并非从事故发生时开始计算,而是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起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0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诉讼费、鉴定费是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系直接经济损失,其答辩意见、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甲保险赔偿款49280元;二、驳回原告李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原告李X甲负担29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3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首先,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的规定,被上诉人并未在事故发生起的两年内向上诉人进行索赔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次,根据无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被保险车辆鲁N×××××号车的驾驶员高生在本次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撒、飘洒装载物。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乐陵市鑫鑫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五)款的约定,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导致的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本次事故中,被保险人车辆违反了法律法规中关于装载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鲁N×××××号车发生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2.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违反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应免赔10%。因被保险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上诉人依照(2012)滨商初字第517、518、519、520号民事判决,对事故第三者杨宝来、耿玉祥、山东省无棣县公路管理局和黄骅市京骅石油产品有限公司履行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部分,共计342772.2元。上述损失342772.2元的10%即34277.2元不应由上诉人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判决在本案保险金中扣除或由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或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X甲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多次找上诉人,因上诉人说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不全而不予以理赔,材料全了之后,双方协商数额太低,被上诉人不同意,才起诉到了滨城区人民法院;2.上诉人上诉请求的第二项不是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因为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把此项请求列为审查、审理的范围,在二审中不应审查。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及涉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并无争议,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事故车辆保险赔偿是否超出诉讼时效;2.涉案事故车辆是否存在免赔事由。首先,关于涉案事故车辆保险赔偿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至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已超出诉讼时效为由提起上诉,其理由不充分。一审期间,证人吕某出庭作证,证实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多次到上诉人处进行理赔,但双方协商未果;另外,上诉人自事故发生之后没有出具拒赔通知书,未明确向被上诉人表示拒绝赔偿,被上诉人无法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涉案事故车辆是否存在免赔事由的问题。根据一审卷宗中无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棣公交认字(2009)第0516号),涉案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得出的结论为:高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驶入逆行车道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由此可见,上诉人关于涉案车辆存在免责事由,其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免赔10%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忠民
审判员王合勇
代理审判员宋蕾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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