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扬商终字第0022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无锡市-3A。
负责人黄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君,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
委托代理人许长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叶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叶X一审诉称:其系苏K×××××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扬州天扬物流公司(以下简称天扬公司),叶X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2014年10月13日,天扬公司驾驶员驾驶该车倒车时,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失及驾驶员胳膊受伤。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77000元、误工费10200元、医疗费785.7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车辆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险、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该起事故无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正在作业中,无法证明是否超载,超载属于责任免除情形。对车辆定损金额73000元无异议,但施救费4000元过高。误工费、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应不超过1万元的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
原审法院查明:叶X系苏K×××××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系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天扬公司,叶X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至2015年2月19日。2014年10月13日,天扬公司驾驶员驾驶该车倒车时,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失及驾驶员汤庆祥胳膊受伤。该车车损定损金额为73000元,叶X为此次事故花费修理费73000元、施救费及吊车费4000元。汤庆祥的误工费及医疗费合计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各自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发生了事故,某保险公司认为可能存在超载的免责情形,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采纳。事故在保险范围内,某保险公司对车损应予赔偿。车辆系重型自卸货车,施救费及吊车费4000元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叶X车辆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理赔金87000元。二、驳回原告叶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为99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形,超载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某保险公司应当免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叶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认为车辆超载,仅仅是其猜想,并无证据证明,自卸货车在厂区内作业不存在超载的情况。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其理由:某保险公司虽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可能存在车辆超载的情形,但其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松
审判员邓华
审判员陈少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孙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