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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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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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41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周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XX,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XX,临沂兰山南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3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XX系鲁Q×××××号轿车的车主,2013年8月17日,其就该车在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7日11时起至2014年8月27日11时止,投保险种包含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73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5座。该保单约定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签订时,刘XX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2014年7月5日10时许,颜世峰驾驶鲁C×××××号车辆沿临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庄区临册路菊花屯村路段时,与对行的颜廷飞驾驶的鲁Q×××××号车辆相撞,造成许天英、周露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处理后认定颜世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颜廷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对于鲁Q×××××号车辆的损失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进行了核损,核损数额为51000元,对于该损失数额刘XX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许天英就其所受伤到临沂罗庄中心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共住院14天,为此支出医疗费18392.88元。事故发生后,颜廷飞亦到医院对其身体进行了检查,共支出医疗费827.99元。庭审过程中,刘XX主张为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支出车辆拆检费1500元,并提交临沂双龙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拆检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对该1500元拆检费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审法院认为,刘XX的鲁Q×××××号车辆在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的事实,有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予以证实,予以认定。保险单所对应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刘XX的投保车辆在投保时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义务,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刘XX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刘XX的车辆修复后足以保证第一受益人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权益,且刘XX为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此对于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关于刘XX应取得第一受益人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刘XX的鲁Q×××××号车辆因交通事故而受到损坏,损失数额为51000元的事实,有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出具的核损单予以证实,且刘XX无异议,予以认定。刘XX投保车辆51000元属于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且不超限额,其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事故发生后,车上人员许天英因伤到临沂罗庄中心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共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8392.88元的事实,有许天英的病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颜廷飞为检查身体而支出的医疗费827.99元,有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许天英、颜廷飞所支出的医疗费均属于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承保车上人员险的保险范围,其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赔付许天英数额为10000元,赔付颜廷飞数额为827.99元。关于刘XX主张的车辆拆检费1500元,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且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提出异议,故对刘XX主张的拆检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刘XX车辆损失51000元。二、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给付刘XX车上人员医疗费损失10827.99元(许天英10000元、颜廷飞827.99元)。三、驳回刘XX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共计61827.99元,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刘XX负担6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35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中,颜廷飞驾驶的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与颜世峰驾驶的三者车辆相撞,被上诉人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者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被上诉人车辆的车上人员许天英、颜廷飞的医疗费应当首先扣除三者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后,由上诉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27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方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一审法院认定赔偿车上人员医疗费合情合法,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对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受伤所支付医疗费的赔付,是否应先行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所承担的份额。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予以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的义务,而选择向谁要求赔偿是被保险人的权利,被保险人依据车上人员险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应先进行赔偿,赔偿后再代位向侵权的第三人主张,不应在赔偿额中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2、对车上人员的损失是否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上诉人主张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中也有此约定,但该约定属于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权利的条款,违反了保险法的精神,应为无效条款,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建光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张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