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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甲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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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21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1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
委托代理人:张X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甲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13日23时20分,原告李X甲驾驶冀A×××××小轿车沿平山县柏坡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柏坡西路治河北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变道行驶的醉酒后无证驾驶的受害人盖保中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盖保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经平山县交警大队认定为原告和盖保中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7月1日经平山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李云锋和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盖保中家属损失240900元。具体包括盖保中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抢救费2092元、尸检费6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赔付给受害人家属因处理交通事故案的一些人员的误工费等费用计34602元”。2014年7月份,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指定的4S店河北联润美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支付修理费用35600元。另查明:原告的驾驶证注明其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9月21日,有效期6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未按时向交管部门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审检,后原告经参加道路交通安全知识考试后,已经换发新驾驶证,有效期仍然为2009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
原审认为,关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盖保中死亡的事实及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原被告无异议,且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合同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被告辩称,死者盖保中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能推翻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的任何证据,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按照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家庭自用车保险条款规定,属于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况,应当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形的属于无证驾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如果驾驶人携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未满一年,这种情形下被交警部门查扣后,将按使用失效驾驶证处理。但如果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一年后,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车管所将对该驾驶证予以吊销,此时便属无证驾驶的情形。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驾驶证因未按时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后经补检,换发新证,没有驾驶证被吊销的记录,不属于被告所说的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况,保险公司不能以此理由来抗辩免责,对于原告垫支的费用,二被告应予赔付。原告垫支的赔偿死者家属240900元、修车费用35600元,有调解协议、医疗费单据、修车单据,均盖有平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应予认定。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应先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赔付的内容包括: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抢救费2092元、修车费2000元,共计114092元。不足部分可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包括1、死亡赔偿金182040元减去交强险负担的110000元再加上丧葬费21266元、精神抚慰金34602元,计127908元,再乘以50%等于63954元。2、原告修车费用35600元,减去交强险承担的2000元再乘以50%,等于16800元。3、尸检费600元、酒精检查费300元,属于为了查清事故损失必须的费用,也应由乙保险公司承担。三项合计81654元。另外原告还提出多次向被告索赔花去费用100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予支持。本案是单独以保险公司为被告的保险合同案件,不是按侵权起诉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保险公司败诉的,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遂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X甲损失114092元;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X甲损失81654元。二、驳回原告李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215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判后,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甲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李X甲在驾驶车辆出险时的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故被上诉人已赔付第三者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乙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李X甲在驾驶车辆出险时的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故应当免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的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应否赔偿被上诉人李X甲经济损失114092元二、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应否赔偿被上诉人李X甲经济损失81654元被上诉人李X甲的驾驶证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因未及时向交管部门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审检),后其经参加道路交通安全知识考试换发了新驾驶证,有效期为2009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故应当认定李X甲在2014年6月13日发生事故时持有的驾驶证为有效证件;则甲保险公司关于免除承担本案事故中第三者的损失及乙保险公司的免除对被上诉人车辆的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甲保险公司赔偿李X甲损失114092元、乙保险公司赔偿李X甲损失81654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4300元,乙保险公司向承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路
审判员刘瑞英
(代)审判员孙丽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秦林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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