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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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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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01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栾城县。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
委托代理人:靳XX,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4)鹿民二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司机卢大雷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车在鹿泉市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海南苑门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何建辉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事故经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司机卢大雷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建辉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32190元,不计免赔。原告单方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公估,估损金额合计101396元。公估费4000元(原告已交纳)。施救费55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诉后对原告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对车损提出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委托由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公估结论为:该车辆损失金额为91361元。公估费5400元(被告已缴纳)。原告的汽车年检情况和当时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均在有效期内。
原审认为,原告的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且在有效期内,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赔付原告的损失。关于事故车辆损失金额,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委托相关公估机构进行公估,公估结论为估损金额92561元,残值估价1200元,原被告对此公估结论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的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为了确定车辆的损失程度和维修价格必须进行公估和拆验,因此必然发生公估费和拆验费,公估费和拆验费应当属于汽车损失的一部分,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承担。受损车辆第一次公估后重新公估,车损金额发生变化,所发生的公估费原被告按照车损金额比例承担(第二次公估金额91361元÷第一次公估金额101396元=0.9,第一次公估费被告承担金额为4000元×0.9=3600元,第二次公估费被告承担金额为5400元×0.9=4860元,除被告已交纳的5400元外,被告应当承担公估费为3600元+4860元-5400元=3060元)。同样原告的汽车发生事故不能正常行驶,必然进行施救和拖车,施救费、拖车费的发生是必然的,应当属于该汽车损失的一部分,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承担。综上,原告方损失:车损91361元,公估费3060元,施救费5500元,合计99921元。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损失99921元;案件受理费2318元减半收取,1159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第二次开庭质证时,原审法院未通知我公司出庭发表意见,一审判决认定我方对公估结果没有异议错误;赵X第一次向法院提交的公估报告程序错误,内容不正确,此次公估费应由赵X自担;施救费按照河北省物价局、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发布的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来讲严重超标,一审不应认定;我公司未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传票以及相关材料,一审法院就开庭并缺席判决,程序错误。请求法院予以纠正。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保险期间内被保事故车辆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被上诉人履行赔付义务。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是否属实二、第二次公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车损的依据三、双方应否按照车损金额比例分担第一次公估费用四、施救费是否过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卷明确记载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通过邮寄方式将第二次公估报告快递送达至上诉人公司处,并告知上诉人于2014年9月3日下午两点三十分开庭。上诉人公司已于2014年8月23日签收快件。上诉人未参加第二次庭审应视为其对此次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第二次公估报告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请求原审法院委托相关公估机构所做。上诉人于2014年8月23日收到第二次公估报告及开庭通知后,未到庭参加质证,也未对此公估结论提出任何书面或口头异议,应视为上诉人对此公估报告的认可。故原审法院将此公估报告作为认定车损的依据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原审未通知其开庭质证即认定上诉人认可该证据不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第一次公估费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应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公估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本案车辆损失的一部分,上诉人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故原审认定所发生的公估费双方按照车损金额比例承担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施救费属于为减少事故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票据证实其已经实际支出了该笔施救费用,故对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500元施救费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31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学彦
审判员陈路
(代)审判员孙丽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秦林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