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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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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商二终字第54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1)栖商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称,2006年5月31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人民币。2007年4月4日在文三线由南向北行至78KM+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车德玲等人不同程度伤亡。车德玲等8人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栖霞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车德玲等8人共计184341.12元,被上诉人赔偿后向上诉人理赔,上诉人以被保险人与行驶证不一致为由拒赔。被上诉人是该车车主,只是该车挂靠在烟台市珠玑货运市场有限公司,投保时用了栖霞松山开发区服务公司的名义投保,被上诉人是有保险利益的实际车主。故被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保险金184341.12元,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被上诉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事故责任比例免赔险。即使赔偿也不应全额赔偿。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5月30日,被上诉人所有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烟台珠玑货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栖霞市松山开发区服务公司的名义在上诉人处投保,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该保险没有投保事故责任比例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5月31日至2007年5月30日。2007年4月4日被上诉人驾驶超载的投保车辆在文三线由南向北行至78KM+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柳忠洪、车德玲等6人不同程度伤亡。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柳忠洪的法定继承人及车德玲等8人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栖霞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车德玲等8人共计184341.12元,烟台珠玑货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承担4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73736.44元,烟台珠玑货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烟台珠玑货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由于被上诉人构成犯罪,被判了两年半有期徒刑,2009年1月10号左右被释放回家。发生交通肇事后,被上诉人支付给死者柳忠洪丧葬费5000元,余款没有赔偿。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向法院申请执行,2009年4月13日,投保车辆及挂车被栖霞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成交价为31300元。该款付给受害人28047元,付评估费1400元,付执行费1853元。在执行过程中栖霞市人民法院向上诉人下发了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0年3月31日上诉人提出了执行异议,认为被保险人栖霞市松山开发区服务公司投保的车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车辆审验或未通过车辆审验,上诉人对该车所造成的损失,不予理赔,鉴于本案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并不一致,上诉人有权审查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是否有保险利益及保险合同效力等异议。因上诉人拒绝理赔,致被上诉人起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保险人栖霞市松山开发区服务公司在工商没有登记,所交保险费5899.8元被上诉人称是其个人缴纳的,投保车辆年检到2005年的5月份。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当天即向上诉人报了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保险人虽然不是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是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已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烟刑一终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予以确认,且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驾驶的投保车辆。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7条的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驾驶被保险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保险人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据此,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投保车辆年检到2005年的5月份,2006年5月30日,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时该车未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车辆审验,上诉人知道该车未年审,但同意该车投保,上诉人以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未年审拒赔,不予支持。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上诉人当天报案,已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认为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2007)栖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第三者损失共计184341.12元,烟台珠玑货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承担40%的连带赔偿责任,烟台珠玑货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已赔付73736.44元。被上诉人已赔付33047元,尚欠第三者赔偿款77557.68元,被上诉人已赔付第三者及欠第三者赔偿款总额为110604.68元,该款上诉人应予以理赔。上诉人主张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事故责任比例免赔险。即使赔偿也不应全额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或20%。虽然该事故责任免赔率条款不在责任免除条款中,但该条款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理赔110604.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110604.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2512元,由被上诉人刘XX承担147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有误。2007年4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刘XX再未向上诉人理赔。执行过程中栖霞市人民法院向上诉人下发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诉人于2010年3月31日提出执行异议,至此事故发生已近3年。刘XX2012年提起诉讼时距事故发生已近5年。一审法院认定刘XX报案时效不存在问题,上诉人认为,报案后的两年内刘XX应该进行理赔,如果不行使权力,其便丧失了胜诉权,一审法院在认定诉讼时效方面存在严重问题。二、车辆未年检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有误。车辆未年检属于商业保险的责任免除范围,该条款为特别约定并作为保险合同正本内容一同出具给了被保险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能选择适用合同内容,只选择对刘XX有利的条款进行适用,对其不利的则放弃使用,这种做法本身已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此纠正。另外刘XX车辆承保时未年检,上诉人已告知其未年检出险时不赔付其损失。车辆管理部门对于车辆的审验要求是,车年检时必须要有保险,如果车辆不承保险,车管部门根本就无法通过车辆的年审。上诉人赔付的标准是依据出险时的状态来界定的,并不是以投保时为准。一审法院观点现实中根本无法操作,车管部门必须要求车辆有保险才审车,没有保险审验通不过。保险公司必须在新车未登记状态下或未审核的状态下承保。如果保险公司必须审验通过,那么实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根本无所适从,所以一审法院观点根本就是错误的。三、未承保不计免赔,认定100%赔偿错误。一份保险一份责任,在被上诉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100%赔偿责任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刘XX再购买保险时理应清楚其未投保事故责任比例免赔险的相应后果,无需上诉人再行说明。被上诉人为减少保费而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的认定于法于理无据,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四、未赔付款项一审认定上诉人赔付严重违法。保险法有明确规定,在被保险人尚未支付第三者受害人前,保险人不得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被上诉人的执行案件现已终结,刘XX不再具有法律上的给付义务,一审法院将所欠第三者赔偿款77557.68元判决支付给刘XX属于严重错误,致使刘XX获取额外款项,其判决导向不正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严重错误,判决不公,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上诉人的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辨称,被上诉人报案以后就被公安机关抓起来,没有时间与保险公司打交道。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没有年检为什么还收保险费。关于保单的问题,保险公司没有和被上诉人说,只叫交钱,其他的手续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给办的。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证人张某证实:2003年至2007年期间,其在平安保险做销售保险业务,因与王XX弟弟认识,知道刘XX有个车就跟他讲,平安保险理赔好,买保险可以找她。后刘XX找她办理车辆保险时她在开晨会,她找了吴振福给刘XX办理了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刘XX打电话找她,她告诉刘XX通知保险公司,第二天她用摩托车带王XX去找吴振福,当时找不到吴振福,打电话他也不接。她和王XX一起到保险公司多次要求理赔,在刘XX出来后因身体不好,她和王XX去找保险公司,但一直未能解决。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人资格有异议,证人是人寿保险业务员,与财产保险无关系,案件的保单也不是证人的业务,在一审时候被上诉人王XX陈述是吴振福去她家里拿的保费,从证人和王XX的言辞均含糊不清,没有证据证明其观点。被上诉人质证称证人证言无异议,但是对上诉人所述有异议,吴振福没有去我家拿过钱,我们是去保险公司交的钱。张某称她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展业证书中代理险种虽然写的寿险,也可以代理财险,原来是一个部门,现在分家了。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执的诉讼时效问题。在保险事故发生的当日,被上诉人刘XX就向上诉人报了案,此后刘XX因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其本人已无法向上诉人主张保险理赔,该情形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应中止。证人张某证实王XX找到她一起到上诉人处要求理赔符合常理,并且在刘XX出狱后王XX和其一起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因此,该证人证言应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丧失胜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未年检的问题。被上诉人的车辆投保时,上诉人对投保的车辆未年检应当是清楚的,但仍收取了保费办理了承保手续,应视为对车辆状况上诉人认可符合保险条件,现上诉人以此为由拒赔,理由不当。上诉人称已告知被上诉人未年检出险时不赔付其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关于上诉人主张承担100%赔偿责任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问题,本案第三者的损失,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只是其中的60%,在涉及合同免责条款内容时,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认定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关于保费的交纳,一审卷宗内未有王XX陈述是吴振福去她家里拿的保费的记载。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7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庆
审判员王汝娟
代理审判员王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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