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宋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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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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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商终字第22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陈海涛,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小弘,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5)阿鲁民初字第3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弘,被上诉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蒙DXXX88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685km+100m处,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刘庆成驾驶的蒙GXXX6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刘庆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害人刘庆成父母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父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0万元。2014年9月5日,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害人刘庆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为自有的蒙DXXX88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3月12日和1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条款。原告赔偿被害人父母后向被告申请索赔,被告于2015年2月支付给原告各项赔偿款合计344816元[死亡赔偿金509940元(25497元×20年)+丧葬费25692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50%=232816元(人伤损失理赔)+110000元+2000元(财产损理赔)。
另查明,被害人刘庆成与刘宪龙、周淑英系父母子关系,刘宪龙与周淑英只生育刘庆成一子。刘宪龙周淑英2010年8月16日刘宪龙在家患病,经医院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Ⅲ级—极高危组。2014年9月30日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刘宪龙患脑梗死、高血压病,现遗有不完全运动性失语、左上下肢及右上肢瘫,其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再查明,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497元,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282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268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宋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法定的和约定的赔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刘宪龙虽但因患病遗有不完全运动性失语、左上下肢及右上肢瘫,经鉴定已构成五级伤残,并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故刘宪龙的生活费应当得到赔偿。原告现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人口标准赔偿的请求,故法院以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害人意外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巨大精神损害,且原告已按50000元赔偿给了被害人近亲属,但被告在前期只支付给原告40000元的50%,因此原告该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险理赔义务,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进行了理赔,但并不是全额进行的理赔,又因诉讼费的负担是依据国务院制定的《诉讼收费办法》,保险公司只要参加诉讼,就应当按照承担责任的比例负担诉讼费,故对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举有效证据支持该诉讼主张,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XX人民币77680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145360元(7268元×20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50%=77680元;二、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按照抚养人为一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因被抚养人刘宪龙的妻子才40多岁,未达到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且具有劳动能力,对刘宪龙有扶养义务,一审法院把被扶养人刘宪龙妻子应当承担的抚养义务强加给上诉人承担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错误。上诉人已经按40000元的50%支付了精神损害赔偿金,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受害人亲属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又判令上诉人承担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宋XX答辩服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抚养人刘宪龙的妻子具备劳动能力,依法对刘宪龙应尽扶养义务,上诉人只承担受害人应承担的部分,而一审法院按照抚养人为一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受害人刘庆成的父亲刘宪龙丧失劳动能力,符合被扶养人条件,且刘宪龙与妻子周淑英只生育一子刘庆成,并无其他子女,因此,一审法院按抚养人为一人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其已经按40000元的50%赔偿了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已赔偿受害人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事实,判令上诉人再承担10000元的50%即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赔偿受害人亲属5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被上诉人负同等责任,上诉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应赔偿被上诉人50000元的50%即25000元,上诉人已经支付20000元,一审判令上诉人再支付5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宋XX各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国坤
审判员其其格
审判员张伟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