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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甲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石民四终字第0084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灵寿县。
负责人:牛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乙,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甲,男,汉族,住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雷XX,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二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日,刘永建为刘X甲的车牌号为冀A×××××号长安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53820元,保险时间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2014年11月2日19时40分许,刘永建驾驶该车辆沿24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53公里717.6米处时,撞于前方同向司双锁驾驶的三轮汽车尾部后,驶入公路左侧与曹永升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司双锁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3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建与司双锁事故,刘永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建与曹永升事故,刘永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冀A×××××号车辆的损失为397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拆验费400元,以上共计42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永建为刘X甲的车牌号为冀A×××××号长安小型轿车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应依照保单约定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造成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所诉车辆的损失为39700元、鉴定费1200元、拆验费400元共计4290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车辆损失过高,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应当视为对原告鉴定结果的认同,故被告所辩认为车损过高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拆验费、诉讼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的必要支付,故被告应当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X甲保险赔偿金4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6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物价机构确认的损失是修理,所诉车辆没有维修发票和清单,一审法院仅依据维修价格认定车损依据不足。2、车辆拆解费不是必要损失且也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上诉人负担。3、本次事故为多方事故,被上诉人车辆在奔驰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只应承担主要责任部分的损失,应查明第三方的基本信息,被上诉人是否放弃向第三方主张赔偿。4、被上诉人不是被保险人,主体身份也不适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刘X甲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物价机构确认的车损价格能否作为认定损失依据;三、车辆拆解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关于刘X甲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刘X甲系涉案车辆车主,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刘X甲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称刘X甲主体身份不适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辆拆解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辆拆解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的必要、合理费用,总价款未超过保险金额,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瑞英
审判员郭学彦
审判员陈路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崔梦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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