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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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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商终字第1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诗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坤,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X。
委托代理人解家俊,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商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吕XX一审诉称:2012年8月9日,原告驾驶自己刚购买的无牌现代轿车,与莫瑞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莫瑞峰受伤,两车受损。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于2012年6月2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此交通事故,莱城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2)莱城民初字第27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在原告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莫瑞峰66194.86元,本赔偿款不包含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76.5元。此医疗费,被告拒不理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76.5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投保的车辆为无牌北京现代轿车,购买的商业保费为3223.34元,保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24时止。2012年9月11日原告驾驶的现代轿车与莫瑞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莫瑞峰受伤,两车受损。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莫瑞峰因受伤在莱芜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治疗所花费用共计10076.50元,由原告垫付。原审法院已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2)莱城民初字第27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为莫瑞峰所垫付的10076.50元不包含在该案的诉讼数额中,同时将商业险纳入该案的赔偿范围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了莫瑞峰2019.86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相关的权利。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莫瑞峰受伤,由原告垫支的费用,被告应予理赔。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该事故中未悬挂任何号牌,被告在该条款中已加黑加粗,并明确告知,因此原告要求的损失不予赔偿,被告所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内容,未提供明确告知原告的有效证据,因此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吕XX赔款1007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决在被上诉人车辆未取得行驶证、号牌或临牌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被上诉人车辆出险时未取得行驶证、号牌或临牌,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为双方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一审法院认定该特别约定是格式条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吕XX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及特别规定均是格式合同,保险条款的制定应当公平合理,保险合同中关于无牌不赔的免责条款应是针对违反行政管理规范而制定的,未强调因果关系,只有在免责原因与危险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保险人才能免责。本案中,被上诉人将临时牌照过期的车辆上路,承担的是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事故的发生与临时牌照有无过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临时车牌过期并没有导致保险车辆出险率的增加,也没有使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更没有加重保险人的承保风险,而保险人依据免责条款拒赔有违公平原则。并且上诉人投保时车辆就没有悬挂车牌,按照上诉人的免责条款,未悬挂牌照就不能办理保险手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保险合同,说明上诉人对不悬挂号牌办理相关保险是认可的。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上诉人制定的格式条款应部分无效。上诉人已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了交通事故受害人一部分赔偿款,上诉人拒不赔偿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用违背公平原则也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是否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应否承担赔偿保险金10076.50元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中,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包括了“车辆出险时没有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的情形,该部分字体也采用了加黑的方式,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签名确认收到并阅读了保险条款,并对保险人的说明表示完全理解,因此,应认定上诉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但是,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导致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是被上诉人吕XX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该原因并非保险人的免责原因,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将未悬挂牌照的车辆上路,承担的是相应的行政责任,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悬挂牌照并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以与保险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免责情形拒绝赔偿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关于不承担赔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琴
审判员刘念波
代理审判员任晓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王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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