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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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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商终字第33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2号8楼中区。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XX,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X,荣成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商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通过平安官网投保了被告电子保单一份,即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并交纳保费88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5日零时至2015年3月4日24时止,保额为15000元。电子保单中约定,森林砍伐业,木材加工业,邮电通讯业等行业为拒保职业,从事拒保职业的人员为本保险拒保对象,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非拒保职业人员但从事拒保职业相关活动时,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上述内容,无字体加粗、加大或颜色异常等显著标志。
2014年9月25日,原告在安财木材加工厂钉木箱时,卷钉的铁丝意外崩进原告右眼。9月27日,原告到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其病情诊断为角膜穿通伤(左),行晶体摘除术。后原告又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用12588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
2015年4月15日,原告郑X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258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保单明确记载木材加工业为拒保行业,原告投保时职业类别为农夫,根据《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六条及《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之规定,原告因从事拒保行业发生的意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投保的目的是为了降低风险,发生损害后,合理期待是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得到赔偿。原告在平安官网投保了被告的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一份,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理应依法履行其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出现意外伤害,支出医疗费用,被告理应承担赔付责任,支付相应的保险金。现被告答辩,原告从事的木材加工业为拒保行业,其保单上明确记载木材加工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电子保险合同,系通过网页激活订立的电子保险合同,被告在电子保单中虽然有约定“从事拒保职业的人员为本保险拒保对象,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非拒保职业人员但从事拒保职业相关活动时,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被告对上述约定,均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不能表明被告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对原告履行了提示义务,被告也未另行就该条款对原告进行明确说明,为此,该责任免除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2588元。(款项汇至荣成市人民法院转付原告,开户行: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91×××10)。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登入平安官网投保页面、自助卡激活页面,投保险种产品介绍中均有职业分类表、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等,且以不同颜色的可链接字体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免责条款的字体加黑加粗,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保险条款的拒赔行业内容在投保规则中对拒赔职业罗列,并明确说明。保险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中载明保险人对其提供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并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被上诉人已经充分理解。2、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通过平安官网投保电子保单,上诉人在平安官网投保页面输入被上诉人自助卡号和密码,登陆后会看到相关产品的介绍。投保过程中均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约定义务。被上诉人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并对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已经充分理解。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被上诉人的投保过程及数据电文合同的特殊性,曲解保险法第十七条的含义。
被上诉人郑XX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关于涉案电子保单的投保过程,被上诉人主张该类保险产品其已经停售,通过网址并输入被上诉人的卡号和密码可以查询该保险的相关信息。上诉人主张在自助投保过程投保险种产品介绍中均有职业分类表、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等,且以不同颜色的可链接字体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免责条款的字体加黑加粗,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对于本案涉及的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本院通过上诉人的官网无法查找到该保险产品,本院要求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对其主张投保时对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提供证据,但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上诉人在投保过程中对免责条款是否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医疗费应否赔偿。被上诉人系通过平安官网电子投保,上诉人主张在投保时对保险条款尤其免责条款已经对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所从事的木材加工行业,系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单系电子保险单,投保过程需通过上诉人的官网自助进行,现本案涉及的保险产品上诉人已经停售,通过平安官网无法查找该保险产品的投保过程,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对保险条款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责任免除条款依法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从事的木材加工业为拒保职业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芳
代理审判员于晶
代理审判员葛俊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丛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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