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某集团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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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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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91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某县。
负责人姜某,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某集团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某县人民法院(2015)米民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常某、被上诉人陕西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高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车辆为陕KXX欧曼半挂牵引汽车,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其中欧曼半挂牵引汽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保险金额24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投保人于签定合同当日即付清21311.85元的保险费。2014年10月19日15时30分,驾驶员张某驾驶原告所有的陕KXX欧曼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往绵阳方向1588km+200m路段时,与王凯驾驶的陕FXX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9日四川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陕KXX车施救费4500元,后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陕KXX的事故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该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榆镇北价评(2014)-0756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核定该车损失金额为94305元,支出鉴定费3400元。同时,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支付陕FXXX车施救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12790元的损失。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交陕KXX鉴定费2500元及收据证明收取陕FXXX车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各项损失,被告推托不付。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陕西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以保单形式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2014年10月19日15时30分,驾驶员张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已投保的陕KXX欧曼半挂牵引汽车,行至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往绵阳方向1588km+200m路段时,与王凯驾驶的陕FXX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陕KXX车损失94305元在扣除陕FXXX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2000元损失后即92305元,理应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付;同时原告支付的陕FXXX车辆损失费被告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诉求中关于陕KXX与陕FXXX车在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缴鉴定费的票据2500元和2000元的收据,因未提供相应鉴定报告,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的其它辩解理由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限额内向原告赔付陕KXX车辆损失费92305元、鉴定费3400元、施救费4500元,共计100205元。原告支付陕FXXX车辆维修费1279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1479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下余部分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的保险理赔款以及案件受理费共计42605元。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本车损失认定为94305元。超出上诉人估损6万元以上部分即34305元上诉人不应承担,扣减交强险无责任赔偿2000元后,不应赔偿32305元,对于本车支出的评估费3400元系间接费用不应予赔偿,合计35705元。二、第三者车辆并未经过有权机构定损,对于其修理费用支出12790元的认定毫无法律根据,对于超出上诉人定损8490元的部分即4300元,上诉人不予承担,案件受理费2600元依据保险条款因系间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陕西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的证据: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代询价单一份,证明法院判决的数额与上诉人公司内部估计价格基本是一致的。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单据上没有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与上诉人公司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的认定意见:该询价单上并未加盖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与上诉人公司有关,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付的保险理赔金额是多少的问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在原审当中,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榆林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陕KXX号车辆事故损失的评估报告书,评估车损为94305元,上诉人认为该费用过高,应以其提供的定损单确认的价格为准,但上诉人提供的定损单系其单方制作的清单,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故该定损清单并没有证明效力,被上诉人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为合理损失,且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对此鉴定结论予以反驳,故上诉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承担理赔责任。
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向陕FXXX支付的车辆维修费12790元,上诉人认为超过上诉人定损价格,其仅承担8490元,但上诉人提供的定损单系其单方制作的清单,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而且被上诉人提供了陕FXXX车维修费的发票,可以证明其支付了车辆维修费,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承担,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惠子芳
代理审判员张瑜
代理审判员郭瑶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郝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