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魏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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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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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43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榆民初字第0665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陕某某号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约定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4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3日24时止。2014年7月5日15时许,张春华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驶在包茂高速上行线292KM时,因超速行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于护栏,造成驾驶员张春华当场死亡,被保险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五大队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春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75570元,原告支出定损费527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魏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以保险单的形式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并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新车购置价为20万元,车辆已使用5年,认为应按照每月0.6%确定折旧率,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75570元,被告虽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以27万元确定新车价与事实不符,但其未向本院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该车辆损失金额在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2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费用是本案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鉴定费的损失,因车损鉴定费为原告的间接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496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魏X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75570元、鉴定费5270元,共计人民币180840元。二、驳回原告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负担1950元,由原告魏XX负担8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保险车辆投保不足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技术报告称被保险车辆市场销售价为27万元,而其在上诉人处为该车辆购买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0万元;其次被保险车辆已使用五年。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保险车辆应当按照实际损失数额112364.8元。二、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该项损失的赔偿责任。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减少63205.2元,判决上诉人承担117634.8元。
被上诉人魏XX答辩认为,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2.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答辩人的被保车辆在购置时价值为27万元,使用虽然5年,但在购买保险时,上诉人已经将该车实际使用了的年限应予以折旧,上诉人已将被保车辆在使用五年后的价值为20万元。而鉴定机构在鉴定时虽然按照购车价27万元作为鉴定基价,但在鉴定结论上明确该车已经使用5年,其现在的价值为175570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争议,争议的问题是,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魏X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75570元、鉴定费5270元是否正确。因事故车辆损失金额经鉴定机构鉴定,且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车损保险金175570元,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因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永旺
代理审判员任捻团
代理审判员高扬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依娇